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未經屋主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乙○○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一○六號之住宅,適為 高秋煌 發現而當場予以逮捕,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乙○○住處之圍牆內,並在大門遇到證人高秋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到上址找其朋友「 阿清 」,且伊並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並經在場證人高秋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親眼看見被告自卷附照片一伊手指處之房門走出來(見偵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伊發現被告後,被告即下跪請伊放他走等情,足見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乙○○住宅之犯行,否則又何需跪求情心虛之舉,若非則被告大可坦然告知證人高秋煌伊係尋人即可。至被告所辯:伊到該處係找朋友「阿清」,才進入告訴人乙○○之住處圍牆乙節,惟被告無法提出「阿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証,是否確有「阿清」其人,本已有可疑。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阿清」係住距上址約五十公尺的廟附近云云。衡諸常情,外出訪友未遇,當不至擅入鄰宅找尋之理,何況,相距有五十公尺之遙,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黎煥仁 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犯罪方法、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零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