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鐵鉤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苗栗縣○○鎮○○路建國國中前,以自備之磨平鐵鉤乙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金天地大樓附近停車場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磨平鐵鉤乙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於警訊中辯稱:該車子是伊朋友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要伊開車到竹南載冷氣,並交予該車原廠鑰匙云云;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該車係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叫伊去開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晚上十時許遭竊歷歷,被告甲○○先稱:上開車係丙○○於七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交予伊云云,即顯與事實違背;又查,被告 陳怔光 供指係丙○○要伊取車,惟又不願指認其人,且經本院提訊丙○○具結証稱:伊並未交任何車予被告甲○○等語。顯見被告圖供述任一有竊盜前科之人以脫免其罪責,其辯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扣有磨平鐵鉤之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在卷可証,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張攜帶之鐵鉤一支,係為鐵製品,其堅利得以割檳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其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院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鉤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