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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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榮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徐榮輝)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注射針筒壹支、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市○○路○○巷十一之二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至桃園分局接受驗尿,檢驗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十一之三號旁車庫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空袋一個,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至桃園分局接受驗尿,檢驗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再至桃園分局接受驗尿,尿液檢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通知到場採尿及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相符,此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空袋一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六號)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空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