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陳柏維 所有之黑色雨褲1件」,補充為「陳柏維所有,放置於機車上用束帶固定之黑色雨褲1件」;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7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27號被告劉文靖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和店」地下2樓85號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柏維所有之黑色雨褲1件(價值新臺幣1,48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因陳柏維發現雨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劉文靖到案說明,經劉文靖主動交出竊得之黑色雨褲1件(已發還陳柏維),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