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89號聲請人即受 蕭丞晏 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蕭丞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其皮夾內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辱罵警方「幹你娘」、「幹」之言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等可稽,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聲請人辯稱:當時係警方違法搜索,強奪其皮夾,導致其與警方發生衝突,才會口出三字經,且警方強奪皮夾時,並不知悉其內有毒品,警方所為實係違法搜索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秘錄器錄影畫面,就聲請人爭執警方強奪皮夾一節,係警員 曾文維 請聲請人將其口袋內物品拿出,由聲請人自行取出並將皮夾攤開予警員曾文維查看,隨後雙方即有相互爭奪皮夾之舉措,警員曾文維並稱「搶什麼東西」、「我看到了喔」等語;執此以觀,案發當時警員曾文維並未違法搜索聲請人,而係請聲請人自行將皮夾拿出,參以警員曾文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在現場已經有看到夾鏈袋類似毒品的東西」等語明確,又佐以聲請人皮夾內確經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與聲請人將皮夾攤開予警員曾文維查看後,雙方爭奪皮夾時,警員曾文維稱「我看到了喔」一語吻合,顯見聲請人自行攤開皮夾予警員曾文維查看時,警員曾文維業已發覺其內藏放毒品,欲予查扣,始發生雙方爭奪皮夾一事。而警員曾文維既已發覺聲請人皮夾內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聲請人即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現行犯,警方予以逮捕,尚無違法之處。另聲請人雖認警員曾文維強取其皮夾前,並未發現其內藏放毒品,所謂「我看到了喔」係警員曾文維毫無根據之說法云云,但聲請人皮夾內確經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扣之契機,係聲請人自行將其皮夾取出並攤開予警員曾文維查看,若非警員曾文維確有發現皮夾內藏放毒品,何以警員曾文維於查看皮夾後,大費周章與聲請人爭奪皮夾,更於爭奪皮夾期間口稱「我看到了喔」之言語,聲請人上揭所辯,容與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警逮捕之過程,並未違法,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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