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53號聲請人 莊一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催字第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黏貼於本院之公告處,並於同年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9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所定支票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0年5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附表】支票附表:110年度除字第5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001福鑫食品行 陳羽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09年10月20日129,600元A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