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415號原告 陳玉瑛 被告 林岱霓
陳弘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110年3月17日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載明請求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項之起訴狀,未明確、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理解其主張內容,其亦未主張請求權基礎,本院實無從審酌。故命原告於期限內補正前揭2款規定之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