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聲請人 江思宏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思宏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8年4月26日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載明每月收入1萬8千元至2萬元、提出每月清償1,200元、總還款金額8萬6,4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聲請人復於108年12月12日重提更生方案,將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2千元之更生方案,並陳報有積欠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仍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遂於109年3月5日函命聲請人補正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財產收入與支出,聲請人於109年5月6日向本院陳報自108年10月起薪資變更為2萬5,500元,並自行與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協商,每月清償1,070元健保費,尚餘28期,因需分期償還健保費,故提出二階段還款,第1期至28期,每期3,482元,第29期至72期,每期4,552元之更生方案。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聲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其次,聲請人自陳其薪資自108年10月變更為2萬5,500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62頁),惟聲請人108年12月12日重提更生方案時,卻未向本院陳報(見更生執行卷第121至122頁),遲至109年5月始向本院陳報其薪資變更,使債權人及法院誤判其清償能力。再者,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即為更生債權而應依更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本應與聲請人之其他普通債權人依比例清償,惟聲請人竟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清償前開更生債權,致其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其中28期少清償1,070元,共計2萬9,960元,實屬對債權人中一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為明確。綜上,聲請人刻意隱匿財產,悖於更生債務人應依誠信原則揭露其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情事,且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