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僑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僑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僑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4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及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另按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
又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係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三、查被告吳僑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108年7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8年7月1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年7月29日被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甚且,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
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迄至本案發生時間,已長達
4年多,無其他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8年7月13日」,足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甚而距前次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逾3年,是依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綜上,爰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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