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新捲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己○○
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零一元、郵費五百五十五元(原繳一千三百六十元,發還八百零五元),共計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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