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陳倩如 被告買 志文
春月秘玉花春什春葉 陳磐澤 住○○市○○區○○里○○○路000巷
0號之00 陳慧詩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 買志文買春月買秘玉花買春什買春葉 、陳磐澤、
陳慧詩及訴外人 林買 雯莉就被繼承人買 川中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買春月應將被繼承人 買川中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
18所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買秘玉花應將被繼承人買川中所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
,於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買秘玉花與被告買春月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101年1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1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㈤被告買秘玉花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訴訟費用新臺幣12,0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訴時,原以買志文、買春月、買秘玉花、買春什、 林買雯莉 、買春葉、陳磐澤、陳慧詩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買志文、買春月、買秘玉花、買春什、林買雯莉、買春葉、陳磐澤、陳慧詩就被繼承人買川中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買春月應將被繼承人買川中所遺之系爭遺產,於登記日期101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買秘玉花就附表編號19之不動產,於101年1月19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01年2月4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買秘玉花應將附表編號19之不動產,於101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被告林買雯莉於110年7月3日死亡,此有林買雯莉個人戶籍基本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林買雯莉及其承受訴訟人 林耕宇林佳螢林昇勳 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29頁),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0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另被告林買雯莉及其承受訴訟人林耕宇、林佳螢、林昇勳從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無庸得被告林買雯莉之同意,此部分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買志文、買春月、買秘玉花、買春什、買春葉、陳磐澤、陳慧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買志文之前妻 吳小慧吳姿瑤 邀同被告買志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二次序房貸產品使用,嗣吳小慧未依約繳款,截至110年3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17,877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864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經聲請對吳小慧、被告買志文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買志文之父買川中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買志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惟被告買志文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買秘玉花、買春月、林買雯莉、買春葉、買春什、陳磐澤、陳慧詩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約定由被告買春月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8-20所示之不動產,被告買秘玉花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買志文已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買志文繼承買川中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買春月、買秘玉花,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買春月於101年1月19日將其繼承所得之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贈與予被告買秘玉花,並辦理贈與登記完畢,明顯係為避免該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林買雯莉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買春月塗銷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8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買秘玉花塗銷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及請求撤銷被告買秘玉花與被告買春月就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買秘玉花塗銷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期間,曾於109年11月19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編號19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另於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26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17日南市地價字第1100630651號函、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所登字第1100046251號函附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6月21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164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電傳資訊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61頁),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調取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其後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認原告於110年3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補字卷第15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買志文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度
執字第10864號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86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25-26頁)。被告買志文之父買川中於100年10月2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買川中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7人外,尚有林買雯莉,惟林買雯莉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7月3日死亡,林買雯莉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耕宇、長子林昇勳、長女林佳螢,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被告7人與林買雯莉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買春月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9所示土地及編號2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被告買秘玉花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被告買春月、買秘玉花均已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買春月另已辦理附表編號2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又被告買春月將分割繼承所得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買秘玉花名下之事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7日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買川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8月19日南市財新字第1103018616號函附編號2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見補卷第87-124頁、本院卷第65-92頁、第297-302頁、第331-3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57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買志文於繼承買川中所遺之系爭遺產後,與被告7人及林買雯莉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確為被告買志文之債權人,被告7人及林買雯莉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被告買志文並未分得任何遺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買志文為買川中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買志文於買川中100年10月24日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買川中所遺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7人及林買雯莉嗣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告7人及林買雯莉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買春月、買秘玉花取得(見補字卷第95頁),被告買志文則未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買志文顯係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堪可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7人及林買雯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減少被告買志文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等情,為真實可信。從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買志文、買春月、買秘玉花、買春什、買春葉、陳磐澤、陳慧詩及訴外人林買雯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買春月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9所示土地於101年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買秘玉花應塗銷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於101年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撤銷被告買春月與被告買秘玉花就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買秘玉花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9所示土地於101年2月4日所為贈與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買志文、買春月、買秘玉花、買春什、買春葉、陳磐澤、陳慧詩及訴外人林買雯莉就被繼承人買川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買春月應將被繼承人買川中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8所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101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買秘玉花應將被繼承人買川中所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101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買秘玉花與被告買春月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㈤被告買秘玉花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9之不動產於101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買川中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權利範圍現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1土地左鎮段449-2地號2分之1買春月分割繼承2土地左鎮段450-3地號4分之1買春月分割繼承3土地左鎮段456-2地號全部買春月分割繼承4土地左鎮段456-6地號全部買春月分割繼承5土地左鎮段456-7地號8298分之2365買春月分割繼承6土地左鎮段456-21地號1萬分之3643買春月分割繼承7土地左鎮段456-24地號全部買秘玉花分割繼承8土地左鎮段456-25地號1萬分之8721買春月分割繼承9土地左鎮段481-1地號全部買春月分割繼承10土地左鎮段481-2地號全部買春月分割繼承11土地左鎮段482地號全部買春月分割繼承12土地左鎮段482-2地號全部買春月分割繼承13土地左鎮段484地號全部買春月分割繼承14土地左鎮段484-1地號4分之1買春月分割繼承15土地左鎮段484-9地號10萬分之74767買春月分割繼承16土地左鎮段484-11地號1萬分之40買春月分割繼承17土地左鎮段484-12地號100分之1買春月分割繼承18土地左鎮段484-14地號全部買春月分割繼承19土地左鎮段455地號全部買秘玉花贈與(註:原分割繼承登記予買春月,買春月再贈與買秘玉花)20建物左鎮里99號之2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買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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