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告 買志文
買春月 買秘玉花 買春什 買春葉 陳磐澤 住○○市○○區○○里○○○路000巷
0號之00 陳慧詩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之0 林耕守林買雯莉 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螢 即林買雯莉之承受訴訟人
林昇勳 即林買雯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耕守、林佳螢、林昇勳為被告林買雯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林買雯莉於110年7月3日死亡,有林買雯莉個人戶籍基本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5頁),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林耕守、長子林昇勳、長女林佳螢,且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307、319-323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林耕守、林佳螢、林昇勳承受被告林買雯莉之訴訟, 惟渠 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林耕守、林佳螢、林昇勳為被告林買雯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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