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抗告人 李芳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萬4586元,復未釋明其經濟情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主筆)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