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張耀貞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被上訴人 生達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玉票 被上訴人林 素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 吳銘蒼 兼訴訟代理人陳 玉燕 被上訴人 林朝騰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孫素琴、張玉蟾、劉柄宏(下各稱其姓名,合稱林朝騰等7人,與其他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陳玉燕 (下稱其姓名)連帶給付428萬9,400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85、92、93、94、12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就上開請求部分,主張如認其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04、305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其參與「合鑫合會」遭受損害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雖為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04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林朝騰等7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成立天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祐資產公司),嗣於99年6月更名為天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祐生物科技公司),再於101年3月間更名為被上訴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共同策劃主導「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由林朝騰擔任「合鑫合會」之會長,負責該合會之全部財務、帳務事項,洪玉票擔任生達公司董事長,協助林朝騰處理公司帳務,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邱麗安擔任生達公司董事、張玉蟾擔任生達公司監察人,林朝騰等7人共同參與公司決策、吸收資金及投資項目,分擔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導及會員招攬等工作,劉柄宏另負責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陳玉燕則為生達公司之處長,負責招攬下線會員加入,並透過合會會員推介等方式,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予會員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被上訴人吳銘蒼(下稱其姓名)為陳玉燕之配偶,協助陳玉燕為「合鑫合會」會員繳交款項等電腦資料之建置,而被上訴人 林素柳 (下稱其姓名)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家政班指導員,陳玉燕則為員山鄉七賢村深溝B班之家政班成員兼會計,林素柳為藉推介會員加入「合鑫合會」以領取紅利或獎金回饋,不僅以提供帳戶供陳玉燕收取會員投資「合鑫合會」款項、代為收取投資款項方式幫助陳玉燕,因林素柳、陳玉燕2人常藉家政班辦理活動之際,討論生達公司各項投資方案之屬性及獲利情形,以購車、置產等方式製造獲利外觀,且密集 向伊 鼓吹慫恿,伊因誤信乃自如附表一「加入期間」欄位所示時間,加入附表一「合會編號」欄位所示「合鑫合會」,並交付如附表一「實際支付」欄位所示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573萬8,400元。嗣林朝騰等7人組織經營之「合鑫合會」因非法吸收資金遭查獲,資金遭查扣凍結,伊自101年11月起未收到應得利息給付,伊因此受有428萬9,400元本金尚未返還損害。林朝騰等7人組織經營「合鑫合會」及陳玉燕招攬「合鑫合會」會員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乃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林朝騰等7人分別為生達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生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朝騰等7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玉燕受僱擔任生達公司之處長,生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玉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吳銘蒼協助陳玉燕建置「合鑫合會」會員繳交款項等電腦資料,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陳玉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林素柳幫助陳玉燕招攬「合鑫合會」會員,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陳玉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吳銘蒼、林素柳應連帶賠償428萬9,400元本息,生達公司應與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就428萬9,400元本息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縱認伊對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㈡林素柳自103年7月14日起向伊遊說參加Acesse公司投資案,
林素柳向伊佯稱該投資案營運良好及保證日後可獲取豐厚投資報酬,且可隨時退出全額退還投資金額,伊因此申請入會,於103年7月28日按林素柳指示匯款30萬6,800元至訴外人 賴庚生 之銀行帳戶,惟始終未獲發投資憑證及繳款收據,伊懷疑林素柳鼓吹伊投資之動機不純正,恐已被串連詐騙,於104年間與賴庚生聯繫請求退出投資案,賴庚生告知伊所投資款項,已遭林素柳抽取佣金美金1,500元,訴外人 江益良 抽取佣金美金600元,賴庚生抽取佣金美金1,000元,僅能退還本金美金695元,折合新臺幣約2萬元,伊至此知悉遭林素柳、江益良、賴庚生等人假借投資名義共同詐騙,致伊受有30萬6,800元損害,江益良曾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可資佐證。林素柳另介紹訴外人 李惠珠 向伊借款,佯稱願提供本票為擔保向伊借貸現金50萬元,約定未來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共計69萬元,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29日至郵局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林素柳轉交李惠珠,伊於翌日收受李惠珠、訴外人 李宏毅 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9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30日、到期日102年10月5日之本票1紙,因林素柳向伊誆稱倘該本票屆期無法兌現,林素柳願負全責,伊乃將本票交由林素柳保管,嗣林素柳交還本票時已逾該本票到期日,且林素柳向伊告稱李惠珠已遠走中國大陸無法聯絡,伊方知林素柳與李惠珠對伊為詐騙行為,致伊受有損害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素柳賠償80萬6,800元本息等語。
二、林朝騰等7人及生達公司則以:上訴人參加「合鑫合會」係屬投資行為,伊未違反銀行法規定,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劉柄宏曾於103年6月22日為伊全體代表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所投資尚未取回本金債權為904萬6,200元,並提供青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等擔保物以為擔保,伊與上訴人已創設契約關係,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賠償。又伊於101年11月間因「合鑫合會」等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遭檢察官調查並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客觀上已可得對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上訴人與劉柄宏前於103年6月22日簽立和解書,自該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對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玉燕、吳銘蒼則以:伊與上訴人均為投資「合鑫合會」投資案受害人,吳銘蒼從未接觸合會帳務,亦未參與招攬上訴人參加合會行為,上訴人主張吳銘蒼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陳玉燕雖遭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陳玉燕已於103年6月22日就推薦上訴人參加「合鑫合會」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上訴人同意不對陳玉燕為任何請求,則上訴人再對陳玉燕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況陳玉燕與投資人前於101年間與投資人商討「合鑫合會」投資案之賠償及還款事宜,上訴人均到場且知悉損害發生及損害賠償義務人,迄至上訴人於10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林素柳則以:伊未任職生達公司,亦非擔任「合鑫合會」幹部,對該公司之組織內容、投資決策及執行均不知悉,並無招攬或幫助陳玉燕招攬上訴人投資「合鑫合會」,亦未因此收取任何報酬或獎金,上訴人因見伊參與「合鑫合會」獲有利潤,自行參與「合鑫合會」成為陳玉燕下線,伊與上訴人同屬「合鑫合會」投資人,伊所投資金額仍有部分尚未取回而受有損害,伊非與陳玉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伊應就上訴人參與「合鑫合會」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尚未取回投資本金損害金額僅為296萬0,050元,非上訴人所主張428萬9,400元,又上訴人於101年11月未收到投資「合鑫合會」利息,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人,然迄至10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另上訴人已與代表林朝騰等7人之劉柄宏及陳玉燕和解,約定拋棄投資「合鑫合會」相關民、刑事請求權,該和解效力應及於伊,上訴人不得對伊再為本件請求,且縱認上訴人僅與劉柄宏、陳玉燕約定免除劉柄宏、陳玉燕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伊亦得就 劉炳宏 、陳玉燕應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投資Acesse公司損害及因李惠珠借款損失共計80萬6,800元部分,伊同為投資Acesse公司投資案受害人,上訴人係因認識江益良而自行投資,與伊無關,又伊亦借款100萬元予李惠珠,與上訴人同屬受害人,伊未有鼓吹上訴人加入投資或詐騙借款等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林朝騰等7人、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8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生達公司應與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上訴人428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素柳應給付上訴人80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朝騰等7人、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8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生達公司應與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上訴人428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林素柳應給付上訴人80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另對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8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306、307頁)㈠合鑫合會投資案部分:
⑴林朝騰等7人於97年間成立天祐資產公司(嗣於99年6月更名
為天祐生物科技公司,再於101年3月間更名為生達公司),由洪玉票擔任公司董事長,林朝騰擔任生達公司合會(又稱「合鑫合會」)之會長。
⑵邱麗安、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擔任生達公司董事,張玉蟾擔任生達公司監察人。
⑶陳玉燕擔任生達公司業務最高層級之處長,負責招攬、推介下線會員加入「合鑫合會」。
⑷上訴人自99年間起受陳玉燕招攬加入「合鑫合會」,前後共加入7會,加入時間及合會編號分別如下:
①編號D954,加入期間為99年10月20日至101年10月20日。
②編號D1094,加入期間為99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0日。
③編號D49,加入期間為100年9月20日至102年9月20日。
④編號D00000000,加入期間為101年1月10日至103年1月10日。
⑤編號Z000000000,加入期間為101年5月10日至103年5月10日。
⑥編號D00000000,加入期間為101年8月20日至103年8月22日。
⑦編號D00000000,加入期間為101年10月20日至103年10月20日。
⑸「合鑫合會」於101年11月間遭檢警調查,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如期取得利息。
⑹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9、120頁和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⑺林朝騰等7人因共同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生達公司之「合鑫合
會」,以收取會款方式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經本院107年12月19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下稱第50號)為有罪判決,林朝騰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下稱第1554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發回本院更審,違反銀行法罪刑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
⑻林素柳因「合鑫合會」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下稱第65號)、第66號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下稱第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9年7月22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刑事判決,改論林素柳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處有期徒刑10月,林素柳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48號(下稱第9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Acesse公司投資案及李惠珠借款部分:
⑴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參加Acesse公司投資案,於同日將投資款30萬6,800元轉存至訴外人賴庚生帳戶。
⑵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自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
⑶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73頁之李宏毅、李惠珠於101年8月30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69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0月5日之本票之形式真正。
七、上訴人主張林朝騰等7人成立、經營生達公司,共同藉「合鑫合會」名義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投資本金428萬9,400元未能獲償之損害,林朝騰等7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林朝騰等7人既為生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生達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朝騰等7人連帶負責賠償,而陳玉燕受僱生達公司擔任處長,向上訴人招攬投資「合鑫合會」,生達公司為僱用人,應與陳玉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吳銘蒼協助陳玉燕建置「合鑫合會」會員繳交款項等電腦資料,林素柳幫助陳玉燕招攬「合鑫合會」會員,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陳玉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林素柳以投資之名詐欺上訴人投資Acesse公司30萬6,800元,及欺騙上訴人借款予李惠珠50萬元,致上訴人受有共80萬6,800元之損害,林素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合鑫合會投資案部分: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朝騰等7人、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連帶賠償428萬9,400元本息,有無理由?①林朝騰等7人、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有無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②如有,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干?⑵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及同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對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之訴,是否均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應連帶返還428萬9,4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⑶上訴人與陳玉燕、劉柄宏於103年6月22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是否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⑷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生達公司應與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素柳賠償Acesse公司投資案損害及李惠珠借款損失共80萬6,800元,有無理由?㈠合鑫合會投資案部分:
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林朝騰等7人、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連帶賠償428萬9,400元本息,有無理由?①林朝騰等7人、林素柳、陳玉燕、吳銘蒼有無對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②如有,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干?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 查林朝騰 等7人明知非銀行不得以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成立天祐資產公司,嗣於99年6月更名為天祐生物科技公司,再於101年3月間更名為生達公司,由林朝騰擔任「合鑫合會」之會長,負責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審核各項報表、傳票、管理財務、帳務及其相關金流,洪玉票擔任公司董事長,協助林朝騰處理公司之財務、金流等事務,邱麗安、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皆為生達公司之董事,張玉蟾則為生達公司之監察人,林朝騰等7人共同決定生達公司之政策、吸收資金之方式、投資項目外,並分擔督導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講及會員招攬等工作,劉柄宏另負責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林朝騰等7人透過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吸收資金,「合鑫合會」吸收資金方式為每組合會含會長林朝騰共25會,每月為1期,每會為1單位會金1萬元,採內標方式,事先預定每單位之標息(原為2,500元,100年1月10日以後入會者均降息為2,200元),首期合會金由會長林朝騰取得,其餘24期則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會員於起會時除須需繳納所參與之單位會金(標息2,500元時須繳納7,500元,標息2,200元時則繳納7,800元)外,還要預繳每期200元共25期合計5,000元服務費予會長林朝騰,會員得標時,可向會長領回(已繳納之各期會金7,500元)與標息(2,500元)及未到期之服務費,例如:參加1單位之會員在第2期得標者可領得1萬4,800元【1萬元+(5,000元-200元×1)=1萬4,800元】,其餘依此類推,並採「死會轉讓制」,亦即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可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死會轉讓會長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金,但會長亦無須承擔該脫標會員繳納死會金義務,每組合會之會員可選擇參加1、6、12、24單位,並依所參與單位數分為不同會組,各會組得標仍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亦即,參加6單位者,將會員分為A、B、C、D共4組代號輪流得標,參加12單位者,將會員分為A、B共2組代號輪流得標,參加24單位者,每期均得標,得標者比照參加1單位者可領回得標期數之會款及未到期服務費,並將此金額與尚未得標應繳之活會會款相互扣抵後,會員再與會長找補差額,嗣生達公司為躲避查緝,自101年1月開始將加入合會改為入股,以股金方式招攬入股,但會員與入股二者之內容、權益完全相同,以上入會方式,因參加會數為1、6、12、24單位不等,其年化報酬率分別為:⑴標息為2,500元時(100年1月10日以前入會者),1次參加1單位者,其年化報酬率介於23.79%至220.8%;1次參加6單位者,A、B、C、D計4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33.19%至37.27%;1次參加12單位者,A、B計2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34.42%至35.77%,1次參加24單位者,按期繳交之年化報酬率為35.06%。⑵標息為2,200元時(100年1月10日以後入會者),1次參加1單位者,其年化報酬率介於20.41%至187.5%;1次參加6單位者,A、B、C、D計4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2
8.31%至31.79%,1次參加12單位者,A、B計2組之年化報酬率介於29.36%至30.51%,1次參加24單位者,依按期繳交與1次躉繳不同,其年化報酬率介於29.19%至29.9%。以上各項利率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高出二、三十倍不等,足認其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林朝騰等7人因共同以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生達公司之「合鑫合會」,以收取會款方式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本院107年12月19日第50號判決判處林朝騰有期徒刑10年6月,洪玉票有期徒刑10年6月,邱麗安有期徒刑9年6月,張玉蟾有期徒刑7年10月,劉柄宏有期徒刑9年,吳小萍有期徒刑9年,孫素琴有期徒刑7年10月,林朝騰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1554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違反銀行法罪刑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⑺所示,且經本院調閱第50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該刑事卷電子卷證可據,上訴人主張林朝騰等7人共同經營生達公司,以招攬會員加入「合鑫合會」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自可認為真實。
②又上訴人主張陳玉燕受僱擔任生達公司之處長,其受陳玉燕
招攬而自如附表一「加入期間」欄位所示時間,加入附表一「合會編號」欄位所示「合鑫合會」,並交付如附表一「實際支付」欄位所示金錢,合計573萬8,400元之情,則有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陳述「繳付方式」及「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附存摺影本、合鑫互助會入會申請書、收款明細表可據,而陳玉燕不否認其受僱擔任生達公司業務最高層級之處長,負責招攬、推介下線會員加入「合鑫合會」,上訴人則自99年間起受陳玉燕招攬加入「合鑫合會」,前後共加入7會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⑶⑷所示,是上訴人主張陳玉燕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自亦可信為真實。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吳銘蒼為陳玉燕之配偶,協助陳玉燕為「合
鑫合會」會員繳交款項等電腦資料之建置,有與陳玉燕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或幫助陳玉燕上開違法行為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為吳銘蒼所否認,且上訴人上開主張,係提出其於104年6月3日與吳銘蒼之對話錄音為證。然不僅上述錄音日期為上訴人主張陳玉燕招攬其參與「合鑫合會」後之時間,且對話內容僅係上訴人至吳銘蒼、陳玉燕住處要看電腦資料,因陳玉燕不在,吳銘蒼開啟電腦供上訴人檢閱資料,吳銘蒼稱伊有教電腦Office課程,資料是公司傳過來的,總帳以外,陳玉燕會再作帳,伊對數學敏感,看到合約就知道要交多少,當初伊與陳玉燕看公司很穩,所以伊等均加入投資,現在拿不回來投資資金等情(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182號【下稱第5182號】卷第191至194頁),核該對話內容,並無吳銘蒼如何參與陳玉燕招攬「合鑫合會」會員、收取投資款、協助陳玉燕製作「合鑫合會」會員帳冊資料情事,僅為吳銘蒼事後協助其配偶陳玉燕提供電腦資料供上訴人檢視之情,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吳銘蒼確有上訴人指述共同或幫助陳玉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舉證不足,並未可採。
④上訴人另主張林素柳為藉推介會員加入「合鑫合會」以領取
紅利或獎金回饋,以提供帳戶供陳玉燕收取會員投資「合鑫合會」款項、代為收取投資款項方式幫助陳玉燕招攬會員,且林素柳、陳玉燕2人常藉家政班辦理活動之際,討論生達公司各項投資方案之屬性及獲利情形,以購車、置產等方式製造獲利外觀,且密集向上訴人鼓吹慫恿,上訴人因而加入「合鑫合會」受有損害,據此主張林素柳應與陳玉燕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林素柳因「合鑫合會」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業經本院第5號刑事判決林素柳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幫助犯,處有期徒刑10月,林素柳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9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上開指述,已為林素柳所否認,且上訴人不僅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陳述,林素柳於過程中曾向伊表示加入該合會兩年了,獲利都有實際拿到錢,而且林素柳因為獲利買了一部日本廠牌的休旅車,林素柳也用該部新買的休旅車載伊去開會、去玩及去陳玉燕家,還有林素柳也因為獲利,在宜蘭縣員山鄉興建農舍,另外林素柳也有跟伊說陳玉燕加入該合會才2年,就賺了1000多萬元,陳玉燕則曾經向伊表示「合鑫合會」很穩,利息很高,而且林素柳也加入,要伊放心加入,伊因為上述原因才信以為真,就陸續投資合鑫合會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1號卷二第9頁),上訴人已陳述實際招攬上訴人入會之人為陳玉燕,上訴人係因見林素柳加入「合鑫合會」獲利豐厚而加入。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更曾證述:「合鑫合會」收據即收款明細表上沒有林素柳的名字,「合鑫合會」入會申請書上的介紹人是陳玉燕,沒有匯款至林素柳帳戶過,其投資「合鑫合會」之獲利或利息的金額應該是陳玉燕匯的等語(見第1號卷二第23至28頁),該陳述內容並無林素柳參與或幫助招攬上訴人加入「合鑫合會」事實。又陳玉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更證述:上訴人是伊招攬的,林素柳沒有參與處理,利息是按照表格上面來給付,是公司交給伊總合,伊再個別匯給參加的會員,是用伊名字匯款,招攬的人都有業務獎金,林素柳沒有獲得業務獎金,因為林素柳不是業務人員,伊在92年間就認識上訴人,是先認識上訴人,後來伊加入家政班認識林素柳,上訴人是有一次伊在家政班瑜珈課晚上下課的時候告知訊息,上訴人聽一聽就去問林素柳,上訴人覺得不錯,大部分家政班的人都會問林素柳,上訴人第一次交30萬元是拿到農會,因為上訴人比較相信林素柳所以約在農會,在那裡點收,當時的30萬元是拿給伊,林素柳沒有向上訴人拿過會款,會款都是伊收的,有幾次上訴人用匯的,上訴人的利息都是用伊的名字匯到上訴人帳戶,林素柳沒有參與等語(見第1號卷二第38至40、45頁)。陳玉燕所證述林素柳未參與招攬上訴人參與「合鑫合會」行為,亦未代收、提供帳戶協助陳玉燕收取上訴人投資「合鑫合會」投資款,更未協助交付或匯款「合鑫合會」利息予上訴人,僅係因上訴人信賴林素柳,陳玉燕招攬上訴人入會時,由林素柳在場陪同,完成會款交付之情,核與上訴人上開陳述或證述內容相符,亦核與上訴人所提104年5月20日與陳玉燕之對話錄音紀錄所示,陳玉燕自承「合鑫合會」由其所招攬,會款係其收取,與林素柳無關,而上訴人自陳會款都是在農會交予陳玉燕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據(見第1號卷一第160、161頁)。再依林素柳所提出上訴人於102年間寫給林素柳之信函,內容略以:「素柳您好!昨天4:50玉燕來訪,我約 秀芬 一起來聽…她主要目的還是鼓吹參加"馬來西亞"投資但我根本不會考慮再投資。2012/去年九月才開始要回收,她又藉妳的名義邀我參加ㄉㄨㄣˇ角1/2」、「…前年玉燕先生送礦泉水來我家時,曾誇耀老婆每天進帳29000元(該是紅利吧?)當時不疑有他,總覺得能拉到多人投資會更有利…」、「她目前仍缺300多萬,籌錢焦頭爛耳暴瘦,反覆訴說自己的困境…」、「我幾次要求隨她去台北見一些會議要角,她原先答應,但第二天又反悔藉故叫我別去」、「昨天我和秀芬都要求她要先將每個人的本金清單列出來交給本人,至於合資的班員,聽說"錢"交出從沒拿過收據之類的憑證。」、「我們相識多年好友我建言"不要再碰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1頁),該信函隻字未提林素柳有招攬其參加「合鑫合會」情事。是由上開證據可知,上訴人參與「合鑫合會」,實係陳玉燕所招攬,而與林素柳無關,上訴人係因見林素柳參與「合鑫合會」獲利頗豐,因此加入「合鑫合會」,林素柳未如上訴人所指述有以提供帳戶供陳玉燕收取會員投資「合鑫合會」款項、代為收取投資款項方式幫助陳玉燕招攬會員等提供幫助行為,自不得以上訴人因見林素柳參與「合鑫合會」獲有利潤,即謂林素柳有幫助陳玉燕招攬上訴人之行為。
⒉至於吳銘蒼雖曾於與張耀貞間之對話中指出:「原來那邊都
是素柳找的,農會那邊都是素柳找的,其實要負責是素柳要負責,我太太她替素柳扛住,她沒有講出來」等語(見第5182號卷第200頁)。然吳銘蒼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林素柳那段時間經常帶著農會家政班,跟「合鑫合會」有關係那些人,一直到伊家裡來找伊與陳玉燕要錢,伊很煩,林素柳向陳玉燕要求把1筆田地賣掉讓他們安頓一下。我不瞭解員山農會家政班參加合鑫合會的人參加的情形等語(見第5號卷第174、175頁),顯見吳銘蒼是氣憤之下為林素柳不利之言論,實情為何非吳銘蒼所知悉,況且上訴人與吳銘蒼討論「合鑫合會」問題,而上訴人參與「合鑫合會」係陳玉燕所招攬,吳銘蒼非無可能是為減輕其配偶陳玉燕責任,言談之際將責任指向應由林素柳負責,自無從僅以吳銘蒼與上訴人對話,即謂林素柳確有上訴人指述之行為。另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 吳錦玉 、 莊玉鳳 、 林美月 、 張麗玲 、 林秀芬 、 黃妙芬 ,證人吳錦玉證稱係由陳玉燕招攬其參與投資「合鑫合會」並將資金投入綠能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證人莊玉鳳證稱係由林素柳介紹投資「合鑫合會」並將款項交付林素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證人林美月證稱係經由林素柳介紹陳玉燕在做「合鑫合會」利潤不錯才投資,投資款係由陳玉燕來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證人張麗玲證稱投資款有時候拿給陳玉燕,有時候拿給林素柳,陳玉燕說他要上班,叫 伊寄 放在林素柳那邊,陳玉燕上班後再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二第98頁);證人林秀芬證稱伊是由陳玉燕招攬加入合會投資,伊問過林素柳是否可行,林素柳也有跟,我們就比較放心,有時陳玉燕忙才寄林素柳交給陳玉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上開證人證詞雖可認林素柳有介紹莊玉鳳、林美月參與陳玉燕招攬之「合鑫合會」投資或受託轉交投資款項予陳玉燕之情形,然此僅為林素柳與上開證人間之互動情形,尚不足以證明林素柳有向上訴人招攬參與「合鑫合會」投資或向上訴人收受投資會款等事實。況且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相關繳付「合鑫合會」之資料,其中入會申請書介紹人為陳玉燕,投資匯款亦均係匯入陳玉燕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內,而會款利息則為陳玉燕匯入上訴人帳戶,要與林素柳無關聯,林素柳更無因介紹上訴人加入「合鑫合會」而獲取業務獎金之情。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素柳有幫助陳玉燕共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素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⑤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林朝騰等7人共同經營生達公司,以招攬會員加入「合鑫合會」方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張玉蟾分別擔任生達公司董事、監察人,又陳玉燕受僱生達公司擔任處長,負責招攬會員加入「合鑫合會」,且上訴人為陳玉燕所招攬而加入「合鑫合會」之情,已如上述,林朝騰等7人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而陳玉燕協助林朝騰等7人招攬會員、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分配利息、返還本金等行為,自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生達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孫素琴、劉柄宏、張玉蟾及陳玉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⑥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應賠償已交付投資款本金,查上訴人請求賠償所交付「合鑫合會」投資款損害,除應扣除已返還投資款本金外,上訴人因加入「合鑫合會」所得利息,既係基於交付投資本金而受有利益,該投資利息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況且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等人交付投資利息,乃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行為之一部,故於計算上訴人因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自應將上訴人所得投資利息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規定。而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本金如附表一「合會編號」欄位所示「合鑫合會」、「實際支付」欄位所示,上訴人實際交付573萬8,400元投資款本金,而上訴人已受領投資利息則如附表二「編號」、「時間」、「實際取得金額」欄所示共計144萬9,000元,是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28萬9,400元(計算式:573萬8,400元-144萬9,000元=428萬9,400元),可資確定。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既共同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依上說明,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乃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因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共同不法行為而交付投資款,致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與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陳玉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及同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之
訴,是否均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應連帶返還428萬9,4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前引法條所謂知有損害,為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可採,然不僅上訴人參與「合鑫合會」投資,有載有股東證號、生達公司及其董事長、董事即林朝騰等7人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上訴人應當知悉其所投資「合鑫合會」所涉投資對象、經營者為何人。又上訴人自101年11月間起即未曾取得投資「合鑫合會」之利息、本金,核與附表二所示取得利息日期均在101年11月前相符,且證人林秀芬證述:伊是家政班班長,有投資「合鑫合會」,101年底時候,錢沒有進來,陳玉燕說上面的人被抓去關,錢也被扣押了,那時候大家在講怎麼沒有錢進來,伊跟上訴人討論這件事,上訴人應該知道上面的人被關起來,錢被扣押的事,所以上訴人才會與伊一起去陳玉燕家關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3頁)。證人黃妙芬證述:伊有參加「合鑫合會」,伊知道101年11月間「合鑫合會」一干嫌犯因違反銀行法遭調查,「合鑫合會」就倒閉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可見「合鑫合會」自101年11月間起即無再營運事實。又林朝騰等7人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違法行為,於101年11月間即遭搜索調查及法院裁定羈押獲准,此亦為當時媒體所大肆報導(見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49至55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5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5日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據,上訴人應對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經營「合鑫合會」招攬會員參與投資乃違法行為,可能為侵害參與會員權利行為有所認識,況且上訴人更於103年6月22日與陳玉燕、劉柄宏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就「甲方(即上訴人)參加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買回方案等而受有損失之事件」為和解,「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追究對乙方(即陳玉燕)之刑事責任,且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得再對乙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不追究對乙方(即劉柄宏)之刑事責任,且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得再對乙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9、120頁),審酌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擔任國中教師退休,為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上訴人至此當已知悉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所為經營「合鑫合會」招攬會員參與投資乃屬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事實,否則焉有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願意拋棄民事責任,不得再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約定。然上訴人迄至105年10月31日始於原審追加起訴林朝騰等7人及生達公司,有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距103年6月22日簽立和解契約書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上訴人就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③至於陳玉燕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抗辯,然上訴人係至1
03年6月22日因與陳玉燕、劉柄宏簽立和解契約書,因而知悉陳玉燕招攬「合鑫合會」會員參與投資乃屬違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上訴人係於105年2月3日對陳玉燕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可據(見原審卷第2頁),未逾2年時效,是陳玉燕所為時效抗辯,尚未可採。另上訴人對吳銘蒼、林素柳所為侵權行為請求,既已經本院認定不可採而於法無據,則本院自毋庸就吳銘蒼、林素柳所為時效抗辯為論究,在此敘明。
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朝騰等
7人、陳玉燕應連帶返還428萬9,4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參照)。查林朝騰等7人經營生達公司以招攬「合鑫合會」會員,向上訴人在內之多數人收取款項,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利潤,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然銀行法第1條已規定: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可見銀行法29條、29條之1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銀行法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自不得謂因此所成立原有契約概為無效。而上訴人與生達公司間所存在「合鑫合會」契約關係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但尚非無效,上訴人亦未舉證「合鑫合會」契約關係已發生終止、解除等致使契約關係不存在事由,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受領上訴人所給付會款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應連帶返還428萬9,4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與陳玉燕、劉柄宏於103年6月22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
,是否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
②查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2日與陳玉燕簽立和解契約書(見原
審卷一第119頁),其內容既已約明:「甲方(上訴人)因乙方(陳玉燕)推薦參加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而受有損失之事件,目前經雙方懇切溝通協商後達成和解,並約定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因推薦甲方參加以林朝騰為會首之合會及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方案等而受有損失,深感自責,並鄭重向甲方道歉,甲方則因乙方確有誠意等情,願接受乙方之道歉,原諒乙方。二、甲方同意不追究對乙方之刑事責任,且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得再對乙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等語,上訴人既與陳玉燕就陳玉燕招攬上訴人參與「合鑫合會」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事實為和解,上訴人同意拋棄對陳玉燕之民事請求權,則上訴人顯已拋棄對陳玉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對於陳玉燕再為請求,則上訴人再主張陳玉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自屬無據。
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和解係受陳玉燕欺騙,其已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云云。然不僅上訴人所為遭詐欺而為和解意思表示主張,已為陳玉燕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遭詐欺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和解契約已不存在主張,自難採信。
④至於上訴人另與劉柄宏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因投資
「合鑫合會」尚未取回本金債權為904萬6,200元之情,有和解契約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因上訴人對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本院已毋庸論究上訴人所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和解意思表示必要。又雖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已自陳劉柄宏係代表或代理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則上訴人是否得依該和解契約另對林朝騰等7人、生達公司為主張,亦非本件所應論究,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素柳
賠償Acesse公司投資案損害及李惠珠借款損失共80萬6,800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林素柳自103年7月14日起佯稱Acesse公司投資案
營運良好及保證日後可獲取豐厚投資報酬,且可隨時退出全額退還投資金額,致其於同年月28日按林素柳指示匯款30萬6,800元至訴外人賴庚生之銀行帳戶,其於104年間與賴庚生聯繫請求退出投資案,賴庚生告知其所投資款項,已遭林素柳抽取佣金美金1,500元,江益良抽取佣金美金600元,賴庚生抽取佣金美金1,000元,僅能退還本金美金695元,其至此知悉遭林素柳、江益良、賴庚生等人假借投資名義共同詐騙,受有30萬6,800元損害云云。然林素柳已否認上訴人上開指述,且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然該證物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28日匯款30萬6,800元至賴庚生之銀行帳戶內事實,無從證明該匯款與林素柳有關。又上訴人雖提出其女兒與賴庚生對話錄音譯文(見第5182號卷第84頁),賴庚生陳述林素柳抽取佣金美金1,500元,據此主張林素柳涉及詐騙云云。然賴庚生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Acesse公司中文是愛搜索高科技公司,該公司是做廣告招攬平台,收取廣告費用,江益良是伊下手,伊是透過江益良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要加入這個搜索平台,成為會員,要買該公司未上市的股權,上訴人是交1萬美元,因為上訴人不會操作匯款到公司在美國的帳戶,所以委託伊操作,伊認為這是一種投資,是她個人意願,沒有詐騙,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為林素柳所介紹等語(見第5182號卷第84頁231、232頁)。證人江益良證稱:伊有見過上訴人,但跟上訴人不熟,伊知道上訴人有加入Acesse公司投資案,但不知道上訴人什麼時候加入的,也不清楚是誰找上訴人加入的,不是伊找上訴人加入的,伊不清楚是否為林素柳找上訴人加入,沒有給過林素柳找人加入Acesse公司投資案的獎金等語(見第65號卷第80、81頁)。是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證據,然不僅上訴人未能舉證Acesse公司投資案涉及詐騙,亦未能舉證林素柳確有因上訴人參與Acesse公司投資案而獲得任何獎金、佣金,而認為上訴人主張林素柳有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上訴人據此主張林素柳應就詐騙其加入Acesse公司投資案行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林素柳基於與李惠珠共同勾串詐騙之故意,由李
惠珠佯稱急需借款50萬元,願支付利息及提供本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1年8月29日交付50萬元予林素柳轉交李惠珠,並於翌日收受李惠珠、李宏毅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9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30日、到期日102年10月5日之本票1紙,且因林素柳誆稱倘該本票屆期無法兌現,林素柳願負全責,其將本票交由林素柳保管,嗣林素柳交還本票時已逾該本票到期日,且李惠珠已遠走中國大陸無法聯絡,未獲還款,始知受詐騙云云。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林素柳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僅提出存摺影本及其李惠珠、李宏毅所簽發上開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7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提領50萬元金額及曾取得李惠珠、李宏毅共同簽發本票事實為真,不能證明林素柳有何與李惠珠共同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請求林素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其借款予李惠珠50萬元未能獲得清償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吳銘蒼、林素柳應連帶賠償428萬9,400元本息,生達公司應與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就428萬9,400元本息損害賠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素柳賠償80萬6,800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林朝騰等7人、陳玉燕為連帶給付428萬9,400元本息請求,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戴嘉慧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雅瑩附表一上訴人繳付會款明細編號合會編號加入期間期數繳付會款時間應付會款實際支付上訴人繳付方式證據資料備註1D95499.10.20-101.10.20199.11.0130萬元30萬元張耀貞於99年11月1日自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30萬現金原審卷二第136、137頁299.11.1915萬7,700元15萬7,700元張耀貞於99年11月19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另於同日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3萬5,000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2,700元,湊足15萬7,700元原審卷二第138、139頁399.12.2114萬0,400元14萬0,400元張耀貞於99年12月21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3萬8,000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2,400元,湊足14萬0,400元原審卷二第140頁4100.01.2112萬3,100元12萬3,100元張耀貞於100年1月21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另於同年1月24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8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800元,湊足28萬0,800元(與D1094第2期會款15萬7,7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43、144頁5100.02.2210萬5,800元10萬5,800元張耀貞於100年2月22日自郵局0000號提領24萬6,000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200元,湊足24萬6,200元(與D1094第3期會款14萬0,4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45、146反頁6100.03.218萬8,500元8萬8,500元張耀貞於100年3月21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另於同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1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1,600元,湊足21萬1,600元(與D1094第4期會款12萬3,1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48頁【缺收據】7100.04.207萬1,200元7萬1,200元張耀貞於100年4月1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2萬7,000元,另於4月20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3萬元,加上身上現金2萬元,湊足17萬7,000元(與D1094第5期會款10萬5,8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50、151頁8100.05.205萬3,900元5萬3,900元張耀貞於100年5月20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4萬2,400元現金(與D1094第6期會款8萬8,5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52、153頁9100.06.203萬6,600元3萬6,600元張耀貞於100年6月17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將其中10萬7,800元(與D1094第7期會款7萬1,2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54頁【缺收據】10100.07.201萬9,300元1萬9,300元張耀貞於100年7月20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7萬3,200元(與D1094第8期會款5萬3,9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55、156頁11100.08.192,000元2,000元張耀貞於100年8月1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3萬8,600元(與D1094第9期會款3萬6,6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57頁【缺收據】合計109萬8,500元109萬8,500元2D109499.12.20-101.12.20199.12.2730萬元30萬元張耀貞於99年12月27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領取30萬現金原審卷二第141、142頁2100.01.2115萬7,700元15萬7,700元張耀貞於100年1月21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另於同年1月24日自郵局0000號提領18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800元,湊足28萬0,800元(與D954第4期會款12萬3,1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43、144反頁3100.02.2214萬0,400元14萬0,400元張耀貞於100年2月22日自郵局0000號提領24萬6,000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200元,湊足24萬6,200元(與D954第5期會款10萬5,8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45、146頁4100.03.2112萬3,100元12萬3,100元張耀貞於100年3月21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另於同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1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1,600元,湊足21萬1,600元(與D954第6期會款8萬8,5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48、149頁5100.04.2010萬5,800元10萬5,800元張耀貞於100年4月1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2萬7,000元,另於4月20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3萬元,加上身上現金2萬元,湊足17萬7,000元(與D954第7期會款7萬1,2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50、151反頁6100.05.208萬8,500元8萬8,500元張耀貞於100年5月20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4萬2,400元現金(與D954第8期會款5萬3,9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52、153反頁7100.06.207萬1,200元7萬1,200元張耀貞於100年6月17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將其中10萬7,800元(與D954第9會款3萬6,6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54頁【缺收據】8100.07.205萬3,900元5萬3,900元張耀貞於100年7月20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7萬3,200元(與D954第10期會款1萬9,3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55、156反頁9100.08.193萬6,600元3萬6,600元張耀貞於100年8月1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3萬8,600元(與D954第11期會款2,0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57頁【缺收據】10100.09.201萬9,300元1萬9,300元張耀貞以自身現金1萬9,3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58頁11100.10.192,000元2,000元張耀貞於100年10月1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3萬4,000元(與D49第2期會款13萬2,000元一起繳)原審卷二第160頁合計109萬8,500元109萬8,500元3D49100.09.20-102.09.201100.09.3030萬7,200元30萬7,200元張耀貞於100年9月30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加上身上現金7,200元,湊足30萬7,2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59頁2100.10.1916萬4,600元13萬2,000元1.張耀貞於100年10月1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3萬4,000元(與D1094第11期會款2000元一起繳)2.本期會款差額3萬2,600元以張耀貞於100年10月可領取之D954利息3萬26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60頁3100.11.2214萬7,000元8萬1,800元1.張耀貞於100年11月22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8萬1,800元2.本期會款差額6萬5200元以張耀貞於100年11月可領取之D954利息4萬9,900元及D1094利息1萬5,300元,共6萬5,2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61頁4100.12.2612萬9,400元2萬9,600元1.張耀貞於100年12月26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加上身上現金1萬4,600元,湊足2萬9,600元2.本期會款差額9萬9,800元以張耀貞於100年12月可領取之D954利息6萬7,200元及D1094利息3萬2,600元,共9萬9,8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62頁5101.01.1711萬1,800元0元本期會款以張耀貞於101年1月可領取之D954利息8萬4,500元及D1094利息4萬9,900元,共13萬4,4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63頁6101.02.209萬4,200元9萬4,200元張耀貞以自有現金9萬4,2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67頁7101.03.207萬6,600元7萬6,600元張耀貞以自有現金7萬6,6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69頁8101.04.265萬9,000元5萬9,000元張耀貞於101年4月26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其中5萬9,0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72頁9101.05.074萬1,400元4萬1,400元張耀貞於101年5月7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其中4萬1,4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73頁10101.06.202萬3,800元2萬3,800元張耀貞以自有現金2萬3,800元支付11101.07.206,200元6,200元張耀貞以自有現金6,2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79頁合計116萬1,200元85萬1,800元4D00000000101.01.10-103.01.101101.02.0730萬7,200元30萬7,200元張耀貞於101年2月7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30萬7,2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64、165頁【缺收據】2101.02.1616萬4,600元16萬4,600元張耀貞於101年2月16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6萬4,6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66頁收據記載D00000000至D00000000共5會會費共82萬3000元,張耀貞只有參加Z00000000○會,會費僅計算16萬4600元。3101.03.2014萬7,000元14萬7,000元張耀貞於101年3月20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另以身上現金12萬7,000元湊足14萬7,0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68頁本期收據記載D00000000至D00000000共5會會費共73萬5,000元,張耀貞只有參加Z00000000○會,會費僅計算14萬7,000元。4101.04.1012萬9,400元12萬9,400元張耀貞於101年4月9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另於同年4月10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現金,加上身上現金4萬9,400元,湊足12萬9,4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70、171頁本期收據記載D00000000至D00000000共5會會費共73萬5,000元,張耀貞只有參加Z00000000○會,會費僅計算12萬9,400元。5101.06.297萬6,600元7萬6,600元張耀貞於101年6月26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另於同年6月29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其中7萬6,6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76至178頁本期收據記載D00000000至D00000000共5會會費共38萬3,000元,張耀貞只有參加Z00000000○會,會費僅計算7萬6,600元。6101.08.105萬9,000元5萬9,000元張耀貞以自有現金5萬9,0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80頁本期收據記載D00000000至D00000000共5會會費共29萬5,000元,張耀貞只有參加Z00000000○會,會費僅計算5萬9,000元。7101.09.104萬1,400元4萬1,400元張耀貞以自有現金4萬1,4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87頁本期收據記載D00000000至D00000000共5會會費共20萬7,000元,張耀貞只有參加Z00000000○會,會費僅計算4萬1,400元。8101.10.122萬3,800元2萬3,800元張耀貞以自有現金2萬3,8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88頁本期收據記載D00000000至D00000000共5會會費共11萬9,000元,張耀貞只有參加Z00000000○會,會費僅計算2萬3,800元。合計94萬9,000元94萬9,000元陳玉燕記載Z000000000000會費為115萬5,000元(本院卷三第85頁)5D00000000101.05.10-103.05.10躉繳101.05.2554萬9,250元42萬3,250元1.張耀貞於101年5月25日自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2萬3,250元,於同日存入陳玉燕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653號帳戶)2.本期會款差額12萬6,000元以張耀貞可取得之101年5月利息12萬1,000元及山東旅遊退款5,0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74、175頁張耀貞與林素柳合跟1會,以林素柳名義參加,一人應繳會費54萬9250元。6D00000000101.08.20-103.08.22躉繳101.08.28109萬8,500元76萬8,100元1.張耀貞於101年8月28日自臺銀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7萬8,100元,另於同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19萬元,共計76萬8,100元,於同日存入陳玉燕之8653號帳戶2.本期會款差額33萬0,400元由張耀貞可領得之101年8月利息33萬0,400元支付原審卷二第181至184頁7D00000000101.10.20-103.10.20躉繳101.10.2954萬9,250元54萬9,250元張耀貞於101年10月29日自郵局0000號帳戶提領54萬9,500元,將其中54萬9,250元於同日存入陳玉燕之8653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張耀貞與林素柳合跟1會,一人應繳會費54萬9,250元總計650萬4,200元573萬8,400元附表二上訴人取得利息明細編號時間取得利息金額實際取得金額來源取得方式證據資料備註1100年10月20日3萬2,600元0元D954於100年10月20日發放之利息該筆利息用於支付D49第2期會款,張耀貞並無實際領取2100年11月20日4萬9,900元0元D954於100年11月20日發放之利息該筆利息用於支付D49第3期會款,張耀貞並無實際領取3100年11月20日1萬5,300元0元D1094於100年11月20日發放之利息該筆利息用於支付D49第3期會款,張耀貞並無實際領取4100年12月20日6萬7,200元0元D954於100年12月20日發放之利息該筆利息用於支付D49第4期會款,張耀貞並無實際領取5100年12月20日3萬2,600元0元D1094於100年12月20日發放之利息該筆利息用於支付D49第4期會款,張耀貞並無實際領取6101年1月20日8萬4,500元0元D954於101年1月20日發放之利息該筆利息用於支付D49第5期會款,張耀貞並無實際領取7101年1月20日4萬9,900元0元D1094於101年1月20日發放之利息該筆利息用於支付D49第5期會款,張耀貞並無實際領取8101年2月22日7萬6,200元7萬6,200元陳玉燕匯款至張耀貞臺銀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94反頁9101年4月23日5萬1,200元5萬1,200元陳玉燕匯款至張耀貞臺銀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94反頁10101年5月12萬1,000元0元該筆利息用於支付D00000000會費,張耀貞並無實際領取11101年6月25日19萬0,800元19萬0,800元陳玉燕匯款至張耀貞臺銀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94反頁12101年7月24日26萬0,600元26萬0,600元陳玉燕匯款至張耀貞臺銀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94反頁13101年8月33萬0,400元0元該筆利息用於支付D00000000會費,張耀貞並無實際領取14101年9月20日40萬0,200元40萬0,200元陳玉燕匯款至張耀貞臺銀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94頁15101年10月26日47萬元47萬元陳玉燕匯款至張耀貞臺銀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194頁合計223萬2,400元14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