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告陳垣㚬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黃邦輝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一般而言,如欲達工業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而被告黃邦輝所有之同地段622-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22-2地號土地)、被告中華民國所有之同地段63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30地號土地)及被告陳垣㚬所有之同地段630-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30-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622-2地號土地、系爭630地號土地合併簡稱系爭被告土地),均為系爭土地與臺南市仁德區大順路聯絡所必經之土地,且部分系爭被告土地已有鋪設柏油路面,可供車輛通行,其上亦無任何建物,惟該道路為土地所有權人所私設,且曾表明禁止原告通行,以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依附圖壹方案(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原告附圖壹方案)通行被告土地至公路。
(二)茲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黃邦輝所提方案,通行寬度僅3公尺,顯不足供大型車
輛進出,致系爭土地難以達到工業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且系爭626地號土地上坐落鐵皮屋,現供營業使用,該方案須拆除部分鐵皮屋(面積18.27平方公尺),而改變周圍地既有之使用現況,並非侵害最小之方案。是以,被告黃邦輝僅以通行範圍公告現值作為衡量侵害最小之唯一標準,而非就系爭土地與周圍地現況做通盤性考量,並非妥適。
⒉被告陳垣㚬所提方案,編號辛部分與系爭土地並無完整密接
,日後恐再衍生法律爭議;且觀之系爭土地周圍地之使用現況,系爭622-2地號土地(被告黃邦輝所有)現況已作通行之用,故如採原告所提之方案,對周圍地既有之使用現況毫無影響,應認為屬侵害最小之方案。又系爭622-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乃供同地段618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是以,系爭622-2地號土地自無可能作為通行以外之建築使用,否則將置同地段618地號土地面臨無路可用之窘境。
(三)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邦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9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邦輝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供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壹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中華民國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供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⒊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垣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壹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5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垣㚬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供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二、被告陳垣㚬抗辯:
(一)被告黃邦輝所有之系爭622-2地號土地,北側與臺南市仁德區大順路相鄰,臨路寬度約7公尺,深度約30公尺,地形方正,為一標準建築用地。然原告竟主張通行系爭622-2地號土地之寬度約5公尺,將導致系爭622-2地號土地所餘臨路寬度僅約2公尺,而屬畸零之土地,無法為任何之利用,顯對其造成巨大之侵害。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壹所示之通行方案,顯然有悖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周圍地侵害最小原則。
(二)被告黃邦輝係主張自系爭土地東南角,經同地段626地號土地向東通行,寬度為3公尺,雖使用之面積30.46平方公尺,為通行面積最小之方案,然其通行範圍侵及同地段6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8.27平方公尺),若採此方案必將拆除上開建物之部分,有損社會經濟及該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尚非妥適。
(三)被告陳垣㚬主張自系爭土地西北角,經同地段630、621-2、622-1、621-1、622、621、613-3地號土地向北通行,寬度為6公尺,所通行之上開數筆土地,地形多屬狹長型之畸零土地,且目前均為空地,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顯較原告及被告黃邦輝附圖參通行方案為小,不失為適當之通行方案。爰請求以附圖貳(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陳垣㚬所提方案,以下簡稱陳垣㚬附圖貳方案)所示為通行方案。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邦輝抗辯:
(一)原告附圖壹方案主張通行系爭622-2地號土地之面積達187.2平方公尺,且通行路寬約6公尺,已佔該土地總面積218.99平方公尺約85%,且使該土地僅餘東側約1公尺寬長條形面積。而系爭622-2地號土地臨臺南市仁德區大順路之面寬7公尺,屬工業區之建築用地,乃堪為建築廠房使用,如依原告附圖壹方案,將使該土地形同廢地,無法再供為建築使用,對被告黃邦輝之損害過鉅,顯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又依周圍地所小侵害原則言之,應以原告之系爭土地經由同地段626、628、625等地號土地,以至東側之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為適當,依此原告通行所需土地(似以通行626地號土地之南側為適當),不僅面積顯較原告附圖壹方案少許多,且與公路距離甚短(約僅10公尺),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請求以附圖參(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黃邦輝所提使用626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以下簡稱黃邦輝附圖參通行方案)所示為通行方案。
(三)626地號土地上雖坐落建物,然依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基地面積僅為160.34平方公尺,明顯可知該建物現狀為擴大增建(南、北、東側均逾越原廠房基地),致該建物南側已接近其土地之南側界線。衡以該建物係老舊之鐵皮鋼鐵構造,且有違法增建,如闢設該通路,對其損害應非鉅大,況非法本不受保護,亦不待贅言。
(四)另陳垣㚬附圖貳方案,雖通行鄰地面積(共198.47平方公尺)、筆數較多,然其中已有本即供為通路(或水路)使用之621地號(使用面積30.67平方公尺)、621-1地號(使用面積15.67平方公尺)、630地號(使用面積6.49平方公尺)土地,且其上為空地,相較之下,陳垣㚬附圖貳方案對鄰地之損害應較原告附圖壹方案為小。是如認被告黃邦輝附圖參通行方案非屬適當,亦以陳垣㚬附圖貳方案較原告附圖壹方案為適法妥當。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非通過原告附圖壹方案之土地則無法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云云。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已非有據,且黃邦輝附圖參通行方案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原告有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依法亦僅得通過黃邦輝附圖參通行方案之土地,而不得通過系爭622-2地號土地。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中華民國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被告黃邦輝所提供之通行方案對鄰地損害最小,故主張依黃邦輝附圖參通行方案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袋地,請求確認就被告黃邦輝、中華民國、陳垣㚬所有系爭622-2、630、630-3地號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及排水溝渠設置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得提起。又本件係對特定被告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請求法院確認是否存在通行權,核屬確認之訴,是原告主張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形成之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鄰地即臺南市○○區○○段621-2、622-2、630、630-3、630-2、625、
628、626、635、636等地號土地所包圍,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110年2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所為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依原告附圖壹方案,往北經由系爭622-2、630
、630-3地號土地通往大順路,通行寬度6公尺,使用系爭622-2地號土地面積為188.97平方公尺,已占該土地總面積218.99平方公尺逾86%,並致系爭622-2地號土地所餘土地成為臨路面寬僅餘約1公尺、長度約30公尺之極為狹長形狀的土地,將使系爭622-2地號土地原本臨路面寬約7公尺、長度約30公尺之方正可建築之土地,成為極難利用且可能無法建築使用之土地,對系爭622-2地號土地之損害甚大。
⒉系爭土地如依黃邦輝附圖參通行方案,往東側經由同地段6
26地號土地通往中正路,通行寬度3公尺,使用面積為30.46平方公尺,縱加寬至6公尺,亦僅約60平方公尺,占該土地總面積328.18平方公尺約20%,該土地所餘約260平方公尺土地,亦不致無法使用,對該土地之損害,顯較原告附圖壹方案對系爭622-2地號土地之損害為小。
⒊系爭土地如依陳垣㚬附圖貳方案,往北經由630、621-1、62
2-1、613-3、621、622等地號土地通往大順路,通行寬度6公尺,雖其通行鄰地筆數較多,且通行面積達198.47平方公尺,然所通行之該數筆土地,地形多屬狹長型之畸零土地,且目前均為空地,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顯較原告附圖壹方案致系爭622-2地號土地幾乎不能使用為小。
⒋綜上,原告主張通行鄰地之原告附圖壹方案,已較黃邦輝
附圖參通行方案、陳垣㚬附圖貳方案對周圍鄰地之損害為大,顯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況可能尚有較原告附圖壹方案對周圍鄰地損害較小之其他通行方案。從而,原告請求依原告附圖壹方案【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邦輝所有系爭622-2地號土地(即系爭622-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9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3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壹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垣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630-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壹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5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且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如非有通行權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開設道路。本件原告請求依原告附圖壹方案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原告附圖壹方案之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土地,非通過原告附圖壹方案主張之通行範圍不能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經他處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經相鄰之同地段626、628、625地號土地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至中正路距離約10公尺,而經原告附圖壹方案至大順路距離卻約30公尺,相較之下,原告主張依原告附圖壹方案設置管線,顯非對鄰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原告附圖壹方案所示範圍之被告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原告附圖壹方案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原告附圖壹方案主張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原告附圖壹方案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