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買志文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林買雯莉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應聲明由被告林買雯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提出與承受訴訟人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對被告林買雯莉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林買雯莉於民國110年7月3日死亡,有被告林買雯莉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林買雯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查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且聲明由林買雯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併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與繼承人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