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3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耿賢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台中 林氏 宗廟法定代理人 林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㈡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乃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而上訴人原起訴聲
明為:⒈確認財團法人台灣台中林氏宗廟110年7月14日第十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無效;⒉不當發給董事出席費用,應全數追返,核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因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此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㈢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所提聲明上訴狀,未具提出上訴理
由,故應併依法補具上訴理由狀到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