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再抗告人 張淑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振盛 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652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