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軍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3日確定判決(初審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高審字第249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雄訴字第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明仁(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全文謂以:「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事:一、按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所敘述,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又如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卻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例參照)。二、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高審字第249號判決理由參、實體部分二、⑵、b、載明:上開共同被告 王曉萍 所證,經比對與證人 陳正雄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關於第15項及第20項( 東引 陳高 )之記載均實在,是王曉萍她要我代買,她當時沒說誰要的,不過事後我有問她,才知道是鄭明仁要的(見聲證一,第10頁第22行)、軍檢問(陳正雄):起訴書附表2第20項是誰請你買的?是王曉萍,她說單位聚餐時用的(見聲證一,第11頁第23行)。 承上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載明下列證人之證述,審判長請被告問證人 吳東昜 證述:單位內會餐時有無用到 東引陳高 ?吳東昜答:有,問:東引陳高除單位內會餐會用外,有無贈送友軍或廠商 蔡宗城 ?吳東昜答:都有;審判長問:三五牌香煙及東引陳高是否由你負責贈送?對象?答:由我負責贈送。對象是友軍單位及軍遺眷。問:會餐時除東引陳高外有無其他酒類?答:還有紅酒。問:請詳述禮品贈送友軍單位?答:401廠、402廠、中部工程管理及中部營產管理、憲兵隊等單位,此外尚有臺中縣市政府之兵役單位等。上述禮品都是送給單位主官,上述單位亦跟本處業務有關。問:處長有無購買其他禮品給同仁?答:
年節都會送給每位同仁。例如:粽子禮盒、豆腐乳等。問:
單位餐敘是何性質?答:歡送長官或同仁離職或退伍。問:贈送禮品是給單位抑或單位主官?答:禮品會註明是給單位主官。問:請解釋受禮單位業務關係?答:無業務直接關係,但因同住營區,或有些業務受其督導(見聲證二,第8-10頁);證人 林思薇 證述:公設辯護人主詰問:單位是否購買豆腐乳?係私人使用抑或同仁均可食用?林思薇答:有。我簽收後請示處長,他要我放在2樓冰箱即可,同仁均可食用(見聲證二,第11頁第24行);審判長問:豆腐乳是否大家都可以使用?答:沒有分給同仁,但是大家都可以自行取用。問:是否都有參加單位之餐敘?答:是的(見聲證二,第13頁第7行);證人 孫敏文 證述:審判長問:鄭明仁任內有無送妳豆腐乳或東引陳高?答:兩種都有送我,但我不食用,所以都放辦公室。東引陳高聚餐時大家都可以飲用(見聲證二,第15頁第6行)。上開94年高審字第249號初審判決與原審96年2月13日審理程序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卷證或有相符(如東引陳高王曉萍她說單位聚餐時用的;單位內會餐時有用到東引陳高或豆腐乳同仁均可自行取用及豆腐乳、東引陳高兩種都有送我,東引陳高聚餐時大家都可以飲用),或有因公務而贈送友軍、軍(遺)眷等情事。故即應依『上開刑事審理證人之證述』論擬,尚無適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016號判決書內援引臺中留守業務處94年10月27日 隋珈 字第094000177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資料稱之:臺中留守業務處調查上訴人鄭明仁任內有無同仁受贈豆腐乳或飲用東引陳高,有8位同仁僅 劉健瑛 受贈豆腐乳,餘均未曾受贈該等物品之餘地(見聲證三,第16頁第12行)』。揆諸上開審理與判決相互勾稽比對,兩者有所不同,不可不察,原審未能注意及此,遽援引『聯勤臺中留守業務處函覆調查報告資料』論斷,於法不合。爰此,原審未加詳酌慎斷,遽將審理程序證人之證述於不顧,逕另援引聯勤臺中留守業務處函覆結果於判決書內說明,此屬捨審判程序而行違法之實,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違法行使暨未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增添法所不容。終查,原審審判案件,其屬函提聯勤臺中留守業務處資料在前(即94年10月27日),而審判程序在中(即96年2月13日),又其判決書在後(即96年4月16日),爰其卷證競合取捨時,白紙黑字竟迥不相侔,是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未予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欄內七項論述之列(見聲證四,第23頁第24行),原審仍屬存在,核屬捨審判程序俱未認定記載逕另援引函覆結果之違誤,致判決理由之論述已失其事實之依據,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例意旨所指,爰其自由心證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足可產生合理懷疑,均應認其判決難謂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犯罪認定事實置前審實體判決於不顧,且未予撤銷改判,即原審違法仍屬維持,核屬應撤銷而未撤銷之違誤,核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懇請鈞院審酌,賜准撤銷原確定判決,實感德便,為禱!」(原文照錄,見本院卷第2至3頁)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該法第1條第2項(按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案件,其中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又按為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司法院乃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並於同日另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3號函說明:「一、…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而依上開公告,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02年11月29日以院鎮文廉字第1020007871號函示所屬各級法院,說明:「…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三、司法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等語,有上開公告及各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查本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書所載隸屬部隊駐地在「臺中地區(按聲請人被起訴時任職單位全銜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臺中地區留守業務處)」以及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軍事審判機關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參照司法院公告之「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聲請人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對已審結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雄訴字第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49號初審判決(下稱初審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將初審判決撤銷,仍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將上訴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6年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將初審判決撤銷,仍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情,有上開各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7頁背面、第36至50頁背面、第52至80頁背面、第82至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雖主張「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事」(詳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第1頁第1行;見本院卷第2頁)、「…核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懇請鈞院審酌,賜准撤銷原確定判決,實感德便,為禱!」(詳同上書狀第3頁第10至12行;見本院卷第3頁)等語,惟細繹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內容大意,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細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為主張,其內容大意無非係引用卷存之證人陳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東易 (聲請意旨誤載為吳東昜)、林思薇、孫敏文分別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2月13日審理中之證述,先指摘「上訴審判決」(非原確定判決)有「遽將審理程序證人之證述於不顧,逕另援引聯勤臺中留守業務處函覆結果於判決書內說明,此屬捨審判程序而行違法之實,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違法行使暨未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增添法所不容」之違法情事,再依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撤銷原判決(指上訴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欄內七項論述之列」、「自由心證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足可產生合理懷疑」、「就犯罪認定事實置前審實體判決(指上訴審判決)於不顧,且未予撤銷改判」,即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撤銷上訴審判決該違法部分,致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論述失其事實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其自由心證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足可產生合理懷疑,有應撤銷上訴審判決而未予撤銷之判決違法情形,而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核聲請人各該所指,揆之上開本裁定理由欄三之(一)之說明,不惟均屬指陳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應循非常上訴途徑解決之範疇,與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且依上開本裁定理由欄三之(二)所載,聲請人不服前開上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刑事判決將該上訴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故該上訴審判決已不復存在,無論原確定判決法院即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更一審審判程序、抑或本院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俱無從就該已不存在之上訴審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加以審究。從而,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並撤銷上訴審判決該依聲請人憑其個人意見所指違法部分,有所違誤,而據此聲請再審,亦有誤會,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違背再審程序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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