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王恒晟
紀元河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南警偵字第1070018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恒晟、紀元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22日18時4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里0鄰00號(西濱福德宮)。
㈢行為:因意見不同發生口角互嗆,而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恒晟、紀元河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 詹福來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和解書1份。
㈣現場及被移送人王恒晟、紀元河受傷照片共6張。
三、核被移送人王恒晟、紀元河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書誤載為第87條第1項第2款)。
四、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
107、108頁)。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毆行為人倘受有傷害,係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追條件而未能追究刑責者,再因警察人員係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鬥毆情事,倘行為人藉詞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恐有助長鬥毆行為,且警察行使公權力及維護社會秩序亦受有妨礙,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準此,本件被移送人王恒晟、紀元河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核被移送人等相互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