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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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童培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07年執更丁字第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童培欣(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民國107年5月25日起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執更丁字第36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自10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迄107年3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受刑人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丁字第15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自107年4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嗣上揭甲案與乙案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並由同署檢察官據以換發107年執更丁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予受刑人,現受刑人在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2月,容先敘明。按刑法第79條(聲明異議狀漏載「第1項」)對於假釋效力規定,有期徒刑於假釋後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受刑人上開甲案自10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6年9月22日獲准假釋,迄107年3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即甲案已執行時間乃2年10月;而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即丙案),經扣除甲案已執行之2年10月,受刑人理當僅餘1年4月的刑期尚未執行;依此受刑人自107年4月30日入監執行丙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乙案)之刑期4年2月,加計上述1年4月尚未執行之刑期,受刑人執行期滿日應為108年8月30日,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換發之107年執更丁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其上所載執行期滿日卻為108年10月28日,顯然計算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更正該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本案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原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起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同)檢察官認受刑人上開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107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之後全案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丁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院前揭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本院上開案號刑事裁定、受刑人提出之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9頁、第11至30頁),依上說明,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甲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丁字第36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自10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迄107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號駁回上訴確定(即乙案),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丁字第150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自107年4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嗣上揭甲案與乙案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即丙案),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換發107年執更丁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2月等情,除為受刑人於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中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本院上開各案號刑事裁定、判決、受刑人提出之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6年9月22日彰監教決字第10661011050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5至9頁、第11至30頁)。受刑人固以其上開甲案自10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6年9月22日獲准假釋,迄107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為由,主張其上開甲案已執行時間為2年10月,又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即丙案),故丙案之刑期4年2月應扣除甲案已執行之2年10月,亦即本案尚未執行之刑期僅餘1年4月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其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第3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於甲案所犯數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雖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受刑人自104年9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9月22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7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然受刑人該甲案所犯數罪,既與其乙案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即丙案),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於甲案所犯數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自不能認已於其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之日執行完畢,亦無刑法第79條第1項所稱「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得視為已執行完畢可言,故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上開甲案已執行2年10月,丙案之刑期4年2月應扣除甲案該已執行2年10月之刑期,即本案尚未執行之刑期僅餘1年4月云云,容有誤會,為無可採。
(三)再有關受刑人先因前案入監執行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嗣再與後案定應執行之刑而入監時,執行檢察官應依裁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並以前案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起始日,自假釋期滿日起,順延在外之期間,以為執行,如此一方面係有利於受刑人,另一方面則因受刑人自假釋期滿日起至入監前之期間,確未受有刑之執行之事實,乃認就此受刑人在外之期間應予順延而為執行。而關於前開執行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執行方式,亦據法務部以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790號函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採此同一見解,前開法務部函載意見係就所屬矯正署提出之「某受刑人於90年5月30日犯強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於91年7月18日確定),該案於91年9月16日發監執行後,執行期滿日原為95年9月15日,嗣該受刑人於94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惟上開被告於90年3月28日所犯之強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案,於98年4月23日確定),因上開兩案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試問檢察官應否通知監獄報請法務部重新審核其假釋案予以維持或註銷?受刑人於99年1月22日到案後,檢察官應如何開立執行指揮書?」之法律問題,採認法務部矯正署之研究意見:「(三)丙說:須通知監獄報請法務部重新審核原假釋案。檢察官應依法院裁定刑(有期徒刑11年)發監執行,並以原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起算日,自假釋期滿日起,順延在外之期間。理由:1、按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只須『受徒刑之執行』為已足,至於是否『在監執行期間』在所不問,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均應列入假釋條件之計算;再者,已執行之期間,關係受刑人能否報請假釋之法律地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2、當法律適用有所爭議,又涉及人身體自由時,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乃司法實務一貫見解。本案甲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雖甲案有部分期間屬保護管束期間(本部102年6月6日法檢字第10204531400號函意旨,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其性質與在監執行不同,不應視為在監執行),然不應影響法律認定假釋期滿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如對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排除假釋條件之計算,將影響受刑人報請假釋之權利甚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計算,如累進處遇成績分數合於法定要件,則予維持假釋,受刑人繼續在外執行保護管束;若不合,則註銷之,並就裁定刑指揮執行,順延假釋期滿後之在外期間。3、本件甲案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將甲案執行完畢之保護管束期間視為已執行,由檢察官依裁定刑指揮執行,並以前案(即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本案刑期起始日,自假釋期滿日起,順延在外之期間,以為執行【即以91年9月16日為刑期起算日,刑期11年,並順延3年4月6日(即95年9月16日至99年1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月21日】;監獄則依裁定刑有期徒刑11年適用累進處遇及假釋,並將已執畢之徒刑4年(含在監執行2年8月15日及保護管束期間1年3月15日)納入計算」等情,足為憑採。
(四)觀之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丙案核發之107年執更丁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所分別記載:「罪名及刑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有期徒刑七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二年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七月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9月15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2.11.26至103.01.23止計59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捌日」、「附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裁定)正本(107年度聲字第597號)1份」、「備註:…3.註銷本署105.03.17日105年執更丁字第361號及107.4.30日107年執丁字第1507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原附判決書沿用。4.受刑人原107年3月18日至107年4月2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在外期間,應予順延1月12日。」等節,執行檢察官已依上揭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790號之函示意見,就受刑人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以甲案刑期起算日即104年9月15日為本案刑期起始日,且於扣抵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之羈押折抵刑期計59日,並就受刑人自假釋期滿日起之在外期間(即自107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計1月又12日予以順延,乃以107年度執更丁字第711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前開刑期之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0月28日,經核執行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採取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故受刑人聲明異議另稱其自107年4月30日入監執行丙案之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1年4月尚未執行之刑期,其執行期滿日應為108年8月30日,然檢察官據以換發之107年執更丁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之執行期滿日卻為108年10月28日,顯然計算有誤云云,係屬不諳執行指揮書之核發方式所致,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丙案核發之107年執更丁字第711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0月28日,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執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上開所為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屬誤解所致之爭執,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2日回溯3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43號│字第1744號│第9742號等│├─┬──────┼──────────┼──────────┼──────────┤│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48│10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1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41│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104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4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47號(編號1-3前│第4131號(編號1-3前│第4525號(編號1-3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假釋中)│10月,假釋中)│10月,假釋中)│└────────┴──────────┴──────────┴──────────┘┌────────┬──────────┬──────────┬──────────┐│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742號等│││├─┬──────┼──────────┼──────────┼──────────┤│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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