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相對人 鄭成欽
林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成欽於民國88年2月3日邀同第三人 莊永富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房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惟自88年5月3日起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聲請人3,490,959元及利息。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37號債權憑證,欲對相對人鄭成欽聲請強制執行時,才發現其於104年12月17日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瑞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間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請准就上開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2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上開請求乙節,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訴字第439號案卷核閱屬實。惟上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