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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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DELTAELECTRONICS,
INC.)代表人 海英俊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賴炳昆
黃泰淵 徐雨弘
參加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銀樹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 律師
黃耀霆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14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就發明第I320688號專利權作成「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5日以「微型馬達之印刷電路板固定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2068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3條及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2年4月12日及104年2月6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計5項。案經被告依104年2月6日更正本審查,准予更正,並認更正後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
5年5月27日(105)智專三(二)04118字第1052066366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2月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5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143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後,進一步界定「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的技術特徵,用以解決「感應片對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使扇輪轉子的旋轉動作更為平穩」,屬於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依附請求項1,因請求項1所作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更正後請求項2至5同樣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及現行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而應不准予更正。
二、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在於配置「感應片」,使其對磁鐵產生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使扇輪轉子的旋轉動作更為平穩,同時可防止扇輪轉子的旋轉軸自軸管脫出。因此,「感應片」與「磁鐵」的位置設置關係,為系爭專利須明確且充分揭露者。再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必須重新思考並開發一種全新概念的電路板固定結構…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可知系爭專利乃提供全新結構,因此,更必須將「感應片」與「磁鐵」的位置設置關係詳載,否則如何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且為避免產生啟動困難,「線圈」與「磁鐵」等電磁作用相關元件,同樣必須詳載其間的位置設置關係,對此系爭專利的發明說明更是完全未記載。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記載不明確且不充分,而無法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的違誤。
三、系爭專利的發明說明未記載「感應片」與「磁鐵」、及「線圈」與「磁鐵」三者的位置設置關係,同樣在請求項1也無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僅界定感應片位置位於「通過軸管中心的徑向」,並無界定二個以上的感應片配置於軸管徑向的「同一側」或「相對兩側」。即便將二個以上的感應片配置於軸管徑向的「相對兩側」,更正後請求項1亦無界定兩側的感應片與軸管的距離。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而不明確。請求項2至5依附請求項1,因請求項1的記載內容不明確,故請求項2至5同樣是記載內容不明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記載內容不明確,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的違誤。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問題及達成功效包括「感應片對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使扇輪轉子的旋轉動作平穩」及「避免產生啟動困難」。因此,須針對達到該些功效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元件及其連結關係)具體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未記載「感應片」與「磁鐵」、及「線圈」與「磁鐵」三者的位置設置關係,亦未記載軸管兩側的感應片與軸管的距離均應維持兩側是相同的(以軸管為中心對稱設置於相對兩側),欠缺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其將導致無法據以實施。請求項2至5依附請求項1,因請求項1欠缺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至5同樣是欠缺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記載內容欠缺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五、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係為微型馬達,與證據2的步進電機所屬技術領域
相同,證據2的軛鐵12對應於系爭專利的感應片(42),且證據2同樣揭露「軛鐵12位於凹槽內」,且受電路基板13所限制。再者,系爭專利揭露感應片(42)必須為具磁通效應的材質,與證據2的軛鐵12並無實質差異。系爭專利揭露感應片(42)的型式「可以是環狀」,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明確記載「至少二個以上的感應片設置的對應關係」,故可以為「多數個感應片相鄰設置」,進而可形成一「環狀」的「感應片組合」。因此,系爭專利的「感應片(42)」與證據2的「軛鐵12」並無實質差異,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新穎性。
㈡由證據2的圖2可知,證據2揭露的步進電機更具有永久磁
石22,其所揭示的軛鐵12同樣為具磁通效應的材質,且同樣設置於電路基板13的下方,因此,當然可達到「軛鐵12對轉子23產生一股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使轉子23的旋轉動作更為平穩」的功效,進而「使電路基板13可以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證據2「軛鐵12」的揭露與教示,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的「感應片(42)」的技術內容並達成其功效,故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六、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基座(40)
位於軸管(41)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一個以上的電路板定位柱(44),且印刷電路板(50)對應於該電路板定位柱
(44)設有穿孔(52)」(參照圖2及圖4)。證據3為「無刷直流馬達構造」,其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屬同一技術領域,且證據2、3之組合並無困難。證據3的「容室821」可對應系爭專利的「基座(40)」,而證據3的「定位柱
823」及「定位孔103」則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的「電路板定位柱(44)」及印刷電路板(50)的「穿孔(52)」,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的技術內容並無實質差異。經由證據3的揭露與教示,將證據3的「定位柱823」設置於證據2的「樹脂基座11位於軸承孔15的周邊位置,並於電路基板13上設置對應之穿孔」,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組合並無困難,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具有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請求項1,進一步界定「其中基座(
40)位於軸管(41)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二個以上的線圈固定柱(43),線圈固定柱(43)必須位於通過軸管(
41)中心之徑向位置上,印刷電路板(50)對應於該線圈固定柱(43)設有穿孔,使線圈固定柱(43)穿過穿孔(52)之後,可供插掣固定線圈(53)」(參照圖2及圖4)。
系爭專利請求項3「線圈固定柱(43)」的技術手段及功效與請求項2「電路板定位柱(44)」完全相同,同樣是於基座(40)上設置突伸的柱狀物。線圈固定柱(43)與電路板定位柱(44)為相同的技術手段及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替換完成者,組合並無困難,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具有進步性。
七、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電路板
定位柱(44)頂端可利用黏膠或熔接方式固定」(對應參照圖2及圖4)。
㈡證據2揭露「軛鐵12與電路基板13係被加熱固定至樹脂基座
11上」的技術手段,以及,證據3揭露「將定位柱304末端熱壓成鉤部305並卡合於電路板10之定位孔103周緣」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請「熔接」技術相同,同樣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與完成。
㈢證據4為「薄型風扇(FANWITHREDUCEDTHICKNESS)」,
其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3屬同一技術領域,且證據2、3、4之組合並無困難。由證據4所揭露的內容更可證明突出物(或柱狀體)穿設於孔洞後,再以壓力或熱熔(熱焊)的方式固定,乃為顯而易知與能輕易替換完成的等效技術。
㈣無論是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附加技術特徵,且黏膠或熔接方式固定,均屬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實際需求選用,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4具有進步性。
八、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其中印刷電路板(50)周邊突伸有定位突部(54),定位突部(54)可供設置穿孔(52)」(對應參照圖6)。功效上,證據4的延伸件(111)與系爭專利的定位突部(54)相同,均是用以設置穿孔,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自可輕易完成,且以定位突部設置穿孔乃屬習知技術,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有進步性。
九、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㈠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判決,其係為與本件行政訴訟有極高度關連的佐證資料,認定上不應也不能悖離該確定判決(經上訴確定維持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該判決係發明第I302964號專利,其於103年4月1日更正(附件五)。
該判決書所列證據3與本件系爭專利證據3為相同證據,由該判決內容可知,單獨以證據3即得以證明關連案件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而關連案件更正後請求項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並無實質差異。是以,該判決對關連案件認定的見解自應適用於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比對,且同樣應得到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乃為技術手段相同、作用與功效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的比對結論。是以,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相同),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判決內容已詳述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相同),而專利舉發審定書亦自承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附屬技術特徵(定位柱及穿孔),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判決內容已詳述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欲解決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相同),而證據3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載附屬技術特徵(線圈固定柱及穿孔),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㈠專利舉發審定書自承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載電
路板定位柱頂端固定方式的附屬技術特徵,訴願答辯書第5頁倒數第3-2行「證據4揭露了定位凸部(13)可用加壓或熱熔接方式與電路板(11)相固定」再次肯認。而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請求項2,因此,組合證據3、4同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的整體(全部)技術內容。
㈡專利舉發審定書自承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載定
位突部的附屬技術特徵,訴願答辯書第6頁第6-7行「證據
4第1、2圖所揭示電路板(11)之延伸件(11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突部」再次肯認。而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載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請求項2,因此,證據3、4之組合,同樣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的整體(全部)技術內容。
十一、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發明第I320688號專利權作成「104年2月6日之更正事項,不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104年2月6日更正內容,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更正前請求項1已記載「感應片」之相關技術特徵,更正內容係針對後感應片之數量及位置作進一步界定,並未改變原請求項1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同理,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5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規定:㈠專利法第26條第2項部分:
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感應片、磁鐵與線圈間的位置設置關係等解決習知啟動困難問題的技術手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由上述所揭露之整體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感應片與扇輪轉子磁鐵設置於可彼此吸附範圍的相對位置),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
㈡專利法第26條第3項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其中『通過』一詞即表示感應片係位於軸管中心之相對兩側。再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馬達扇輪轉子為一旋轉軸為對稱中心之元件,若感應片設於軸管徑向同一側,將會使設於扇輪轉子之磁鐵與感應片間的磁吸力僅作用旋轉軸/軸管之一側,明顯不能使扇輪轉子平穩地旋轉,是以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上述之記載內容,參酌上述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係感應片位於軸管中心之相對兩側。請求項1雖未記載感應片相對於軸管的距離,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述所載內容,即可瞭解感應片應設於軸管兩側之相對位置上,並因應不同設計加以調整或配置其與軸管間之距離,而不會產生疑義,故無原告所稱之不明確。同理,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亦無原告所稱之不明確。
㈢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業已記載「…一印刷電路板,中央具有可供套置於該軸管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管外徑,且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之必要技術特徵,故無原告所稱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依附於請求項1,當然亦無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
三、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
㈠關於新穎性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間之技術比對,兩者差異有二:
其一,證據2之樹脂基座(11)上(即軸管周邊)係設有單一的環狀凹槽,而請求項1則界定「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其二,證據2之軛鐵(12)雖相當於請求項1之感應片,然證據2係以單一環形軛鐵(12)套設在軸管周圍,請求項
1則界定「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是以證據2並未揭露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關於進步性部分:
證據2並未有進一步的教示或建議,可以將環形軛鐵及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之資料足以佐證上述的修飾、置換或轉用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難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及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3未揭露證據2與請求項1間具差異之技術特徵,亦無任何相關之教示或建議,故證據2及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同理,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
4依附於請求項2,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至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5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而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未揭示證據2、3與請求項1間具差異之技術特徵,亦無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故證據2至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證據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㈠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係針對第00000000號
專利案予以審究,與本件原處分所審究者為系爭第00000000號專利,兩者對象有別案情不同,尚難逕予援用執為本案論據。
㈡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凹槽在形狀、數量、容置對象及目的完全不同。請求項1與證據3之感應片在形狀、數量及設置位置完全不同。且證據3並未有進一步的教示或建議,可以將具有二缺槽之單一環形構造感應片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並設於電路板與基座間,以及將容置電路板之環狀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以容置感應片,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之資料足以佐證上述的修飾、置換或轉用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遑論有合理的動機足以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經修飾、置換或轉用即能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3均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5依附於請求項2,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證據4仍未揭示證據3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具差異之技術特徵,亦無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故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5不具進步性。
七、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2-13行所記啟動困難的意見: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係在將定子組簡化成固定於電路板上的線圈時,電路板沒有可供定位、固定的對象而無法正確定位,進而產生啟動困難的情形。又系爭專利提出的技術手段係在基座設置軸管供電路板中孔套置、感應片放置於基座凹槽及電路板間,以使電路板正確定位。基於上述,造成啟動困難係因電路板無法正確定位所致,一旦電路板被正確定位後,啟動困難的問題即可迎刃而解。
八、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㈠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已記載「感應片」,更正後請求項1係
針對感應片之數量及位置作進一步界定,並未改變原請求項
1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請求項2至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有前述請求項1
之更正外,該更正本另將請求項2之「基座」、「軸管」及「印刷電路板」前增加「該」字,並將「穿孔」更正為「至少一個以上的穿孔」;請求項3「基座」、「軸管」、「線圈」、「印刷電路板」及「穿孔」前增加「該」字,另將「穿孔」更正為「至少二個以上的穿孔」;請求項4之「電路板定位柱」前增加「該」字;請求項5之「印刷電路板」前增加「該」字,並將「…定位突部,定位突部可供設置穿孔」更正為「…數定位突部,各定位突部可供設置一穿孔」。
前述更正或為進一步作數量上之限制,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為藉由「該」字來表示特定之構件,使原意更為明確,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穿孔或定位突部之數量已見於申請時圖式第2圖及第6圖,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可以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而達成該目的之技術手段是在印刷電路板中央設有中孔,將印刷電路的中孔套置於軸管上時,同時定位其感應位置並限制感應片位於凹槽內。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前述技術手段,且由圖式清楚可見中孔之設置位置、感應片與凹槽等技術特徵。關於感應片(42)、線圈(53),系爭專利第2圖及第3圖已明確揭示其設置之位置。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馬達或電動機之原理係利用轉子與定子間之磁場作用力以使轉子旋轉,在轉子或定子上設有電磁鐵或永久磁鐵為通常知識,而磁鐵設置位置則依不同型態之馬達而有所差異。系爭專利說明書針對轉子上之磁鐵,雖僅記載「…感應片可對上述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一股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該記載自可瞭解磁鐵應設於其磁力可吸附感應片之轉子相對應位置上,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系爭專利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三、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感應片之位置係「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即表示感應片係位於軸管中心之相對兩側。而感應片相對於軸管的距離,與感應片大小、形狀或軸管周圍空間等因素有關,無法一概而論,是請求項1雖未記載其相對距離,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請求項1之記載,即可瞭解感應片應設於軸管兩側之相對位置上,並因應不同設計加以調整或配置其與軸管間之距離,對請求項1文字上所記載之內容並不會產生疑義,故請求項
1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5依附於請求項1,自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26條第3項規定。
四、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可以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記載「一印刷電路板,中央具有可供套置於該軸管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管外徑,且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之技術特徵,並無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即未違反專利法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依附於請求項1,自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條第2項規定。
五、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2或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2之樹脂基座(11)上(即軸管周邊)係設有單一的環
狀凹槽,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之技術特徵。另證據2之軛鐵(12)雖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感應片,然證據2係以單一環形軛鐵(12)套設在軸管周圍,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2未進一步之教示或建議可將環形軛鐵及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資料足以佐證前述修飾、置換或轉用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證據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凹槽在形狀、數量、容置對象
及目的完全不同。請求項1與證據3之感應片在形狀、數量及設置位置完全不同。證據3與請求項1有如上所述之差異,且證據3並未有進一步的教示或建議,可以將具有二缺槽之單一環形構造感應片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並設於電路板與基座間,以及將容置電路板之環狀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以容置感應片,亦無合理的動機足以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3所揭露之技術經修飾、置換或轉用即能完成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本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係針對第00000000號
專利案予以審究,與本件原處分所審究者為系爭第00000000號專利,兩者對象有別案情不同,尚難謂得逕予援用執為本案論據。
六、證據3或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3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證據2或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及3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5均係依附於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證據3,或證據2、
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及「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或證據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
八、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2至13行記載:「因此,當印刷電路板的中孔套至於軸管上時,即同時定位了該印刷電路板的正確感應位置,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之說明如下:
㈠該「印刷電路板的正確感應位置」所指為何:
系爭專利由於具有該感應片42可對上述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一股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如此,該扇輪轉子旋轉停止時,係可以確保恆使該永久磁鐵的強磁區(N、S二磁極)對位於該感應片42,以及,可以清楚知道該永久磁鐵的弱磁區(
N、S二磁極交界處)會停止在那一個位置,因此,設計時,只要將該「 霍爾 感應元件」避開對位於○○○區○○○○○路板上即可,亦即,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2至13行記載:「因此,當印刷電路板的中孔套至於軸管上時,即同時定位了該印刷電路板的正確感應位置」。
㈡為何可避免產生啟動困難:
由於系爭專利可以清楚知道該永久磁鐵的弱磁區(N、S二磁極交界處)會停止在那一個位置,以及,該「霍爾感應元件」可以被定位於未對位於○○○區○○○○○路板上。因此,當系爭專利之該印刷電路板50的中孔51套至於軸管上時,即同時定位了該印刷電路板50的正確感應位置,如此,當該扇輪轉子停止旋轉時,該永久磁鐵的強磁區(N、S二磁極)係對位於該感應片42,如此,該「霍爾感應元件」與該永久磁鐵的弱磁區(N、S二磁極交界處)係形成錯開狀態。如此,該扇輪轉子下一次要旋轉時,該「霍爾感應元件」可以容易偵測到該N、S二磁極中之其一磁極,並發出一訊號,使鄰近該其一磁極的線圈53能通以一電流,以產生相同的磁力,如此該磁力可以使該扇輪轉子係可以容易的啟動旋轉,不會有無法判斷該磁極的極性,及導該扇輪轉子無法、不易啟動旋轉問題,即可以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行所記載:「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
㈢系爭專利標的係「微型馬達之印刷電路板固定結構」,其中
,該「弱磁區、強磁區、N/S磁極、霍爾感測元件、停止旋轉時強磁區對位感應片/霍爾感測元件與弱磁區錯開」等,乃系爭專利未請求之部分,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自無對該部分詳加說明必要。
㈣依中華民國第M248130號「馬達定子結構」新型專利(公告
日93年10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3月15日,參證一)專利說明書第6至7頁記載,足見「永久磁鐵、弱磁區、強磁區、N/S磁極、霍爾感測元件、停止旋轉時強磁區對位感應片/霍爾感測元件與弱磁區錯開」等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從而,系爭專利縱未記載上開習知技術,亦不影響系爭專利藉由「感應片對扇輪轉子的永久磁鐵產生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進而確保該扇輪轉子永久磁鐵之N-S極(強磁區)於旋轉停止時係對位於該感應片42,並於設計時將該「霍爾感應元件」避開對位於○○○區○○○○○路板上」,即可達成「避免啟動困難」功效之事實。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2頁):㈠系爭專利104年2月6日之更正內容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
67條第4項之規定?㈡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是否違反核准時專
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是否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是否欠缺必要技術特徵,是否違反核
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㈤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㈥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㈦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㈧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㈨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證據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3月15日,核准審定日為98年11月
26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惟參加人係104年2月6日申請更正,就其更正應否准許,應依被告原處分作成時之專利法規定定之。
㈡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又按,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習用的馬達結構,其電路板(32)係呈固定於定子組(30
)底部所突伸的複數腳柱(31)上,再使定子組(30)套置固定於軸管(21)外周,以達到定位目的,所以,該電路板(32)的內孔(33)本身是不與軸管(21)接觸;然而,當馬達結構不斷的朝向薄型化、小型化設計時,為了簡省空間,必須將定子組簡化成固定於電路板上的線圈,此時,該電路板則失去了可供定位、固定的對象;因此,則必須重新思考並開發一種全新概念的電路板固定結構,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可以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
⑵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微型馬達之印刷電路板固定結構,其包
含有:一基座,中央設有軸管,軸管內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撐一轉子旋轉,且該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一印刷電路板,其中央具有可供套置軸管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管外徑,且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因此,當印刷電路板的中孔套置於軸管上時,即同時定位了該印刷電路板的正確感應位置,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
⑶再者,基座位於軸管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一個以上的電
路板定位柱,而印刷電路板對應於該電路板定位柱設有穿孔;所以,當電路板定位柱穿過該穿孔之後,可以利用黏膠或熔接方式固定,使印刷電路板與基座完全服貼,以避免翹曲或振動,並使該感應片被夾置於該印刷電路板及該基座之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6頁)。
㈡系爭專利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項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04年2月6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其更正前、後之內容,如附表所示。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㈠證據2:證據2為2004年11月11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
0號「ステツピングモ一タ」專利案(原處分卷第32-29頁,中譯文見原處分卷第109-104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3月15日),故證據2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2技術內容:
證據2為一種步進馬達,其係具備定子及轉子;該定子係在第1磁性薄板上設置可任意通電之扁平型空心線圈;該轉子設有永久磁鐵,該永久磁鐵係相對該空心線圈具有一規定間隙,相對向配置第2磁性薄板上,該第2磁性薄板係可任意旋轉的樞設在該定子(譯自證據2說明書第【0009】段)。
⑵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3:證據3為90(2001)年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237
60號「無刷直流馬達構造」專利案(原處分卷第28-5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3月15日),故證據
3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⑴證據3技術內容:
證據3為一種無刷直流馬達構造,係由具導磁材質製成平衡片,平衡片以軸孔與定子被軸管貫穿結合,軸管樞接有轉子,轉子被控制元件控制啟動旋轉,轉子有環形永久磁鐵,且直徑近似於平衡片外徑,且與平衡片成對應之相吸(參證據3摘要)。
⑵證據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4:證據4為1999年12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FANWITHREDUCEDTHICKNESS」專利案(原處分卷第4-1頁,原告提出相關段落之中譯見起訴狀第12-13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3月15日),故證據4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4技術內容:
證據4為一種風扇,包括:一具有容納空間的殼體,其一側包含各自連接到容納空間的多個容納凹槽;一容設在容納空間中的電路板,其包括多個細長的延伸件,每個細長的延伸件均固定在一容納凹槽;一安裝在電路板上並被容設在容納空間中的軸向套筒;一安裝在軸向套筒中的軸承;一安裝在軸向套筒上並被容設在容納空間中的定子;以及一可旋轉地容設在容納空間中的風扇葉片,該風扇葉片具有一軸可旋轉地安裝在軸承中(參證據4摘要)。
⑵證據4之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㈠系爭專利104年2月6日之更正內容是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
67條第4項之規定?⑴經查,系爭專利104年2月6日之更正內容係在原公告請
求項1中增加「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特徵,其係針對感應片之技術特徵作進一步界定,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又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第7頁第5至8行業已記載「…感應片(42)必須為具磁通效應的材質,例如:鐵金屬,且其型式可以是環狀,或者是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41)中心之徑向位置上…」因此,上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而原公告請求項1已記載有「感應片」,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之記載,該感應片可對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向下吸附之限位力量,使扇輪轉子的旋轉動作更為平穩,同時可防止扇輪轉子的旋轉軸自軸管中脫出,而更正後係針對感應片之數量及位置作進一步界定,並未改變原公告請求項
1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增加前述之技術特徵後
,將改變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8至10行之記載「…感應片(42)可對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向下吸附之限位力量,使扇輪轉子的旋轉動作更為平穩,同時可防止扇輪轉子的旋轉軸自軸管中脫出」,可知感應片本身即能產生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使扇輪轉子的旋轉動作更為平穩的功效,並非感應片為二個以上且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始能達成該功效。原公告請求項1所記載「感應片」,已具有產生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使扇輪轉子的旋轉動作更為平穩之功效,該功效為原公告請求項1即具有,並非更正後始增加之功效,更正後請求項1僅係針對感應片之數量及位置作進一步界定,並無增加新功效而導致解決另一問題之情形,故未改變原公告請求項1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⑶參加人104年2月6日更正內容,另針對請求項1,在「
軸管」、「中孔」、「印刷電路板」前增加「一」或「該」字。對於原公告請求項1而言,藉由前述更正,例如「一軸管」係指在申請專利範圍中第一次出現軸管,而「該軸管」則指前述已出現過之特定軸管,其餘構件之更正事項亦同,是其更正前後之涵義並未變更,僅是藉由更正來使原意明確,俾能更清楚瞭解原發明之內容而不生誤解者,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前述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4項之規定。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除包含有前
述請求項1之更正事項外,該更正內容另針對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在「基座」、「軸管」、「印刷電路板」前增加「該」字,並將「穿孔」更正為「至少一個以上的穿孔」。針對請求項3,在「基座」、「軸管」、「線圈」、「印刷電路板」、「穿孔」前增加「該」字,另將「穿孔」更正為「至少二個以上的穿孔」。針對請求項4,在「電路板定位柱」前增加「該」字。針對請求項5,在「印刷電路板」前增加「該」字,並將「…定位突部,定位突部可供設置穿孔」更正為「…數定位突部,各定位突部可供設置一穿孔」。前述更正內容,如前述說明,或為進一步作數量上之限制,或為藉由「該」字來表示特定之構件,使原意更為明確,或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為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穿孔或定位突部之數量已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圖式第2、6圖,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合於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項之規定。
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04年2月6日之更正,並未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是否違反92年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載內容,僅記載感
應片與磁鐵間之作用功效,並未明確且充分揭露感應片、磁鐵與線圈間的位置設置關係,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瞭解其內容而無法據以實施云云。經查,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可以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至3行),而其達成該目的之技術手段,是在印刷電路板中央設有中孔,將印刷電路的中孔套置於軸管上時,同時定位其感應位置並限制感應片位於凹槽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至5行),而達到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可以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一旦電路板被正確定位後,感應片及線圈的位置關係亦可隨之確定,配合系爭專利圖式第2至4圖所揭露之電路板、感應片及線圈的位置關係,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依電路板、感應片及線圈的位置關係,決定扇輪轉子磁鐵之設置位置,以解決習知啟動困難之情形。至於扇輪轉子磁鐵之設置位置及其與感應片之位置關係,以解決啟動困難之情形,為習知技術,並非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所在,而未於說明書或圖中揭示相關技術內容,並不致使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瞭解其內容而無法據以實施。相反地,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馬達或電動機之原理係利用轉子與定子間之磁場作用力以使轉子旋轉,是以在轉子或定子上設有電磁鐵或永久磁鐵乃通常知識,而其設置位置則依不同型態之馬達而有所差異。因此,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感應片可對上述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一股向下吸附的限位力量…」之內容,無須過度實驗,即可瞭解扇輪轉子的磁鐵應設於其磁力可吸附感應片之相對應位置上,或是將感應片設置於扇輪轉子磁鐵可吸附範圍的位置上,以解決習知啟動困難之問題。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感應片、磁鐵與線圈間的位置設置關係等解決習知啟動困難問題的技術手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感應片與扇輪轉子磁鐵設置於可彼此吸附範圍的相對位置之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之功效,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未載明「印刷電路的正確感應位置
」及如何「避免啟動困難」功效的對應技術手段,亦即,未載明永久磁鐵、霍爾感應元件、感應片三者的對應配置關係云云(見10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庭呈簡報)。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已揭露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可以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之技術內容,至於參加人106年
6月20日於行政訴訟陳述意見(二)狀所提及之霍爾感應元件及永久磁鐵之強磁區、弱磁區等均為習知技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了解,當該印刷電路板的中孔套至於軸管上時,即同時定位了該印刷電路板的正確感應位置,當該扇輪轉子停止旋轉時,該永久磁鐵的強磁區(N、S二磁極)係對位於該感應片,如此,該霍爾感應元件與該永久磁鐵的弱磁區(N、S二磁極交界處)係形成錯開狀態,而解決習知啟動困難之情形。再者,系爭專利標的係「微型馬達之印刷電路板固定結構」,該霍爾感應元件及永久磁鐵之強磁區、弱磁區等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請求之部分,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自無對該部分詳加說明之必要,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是否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
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並無界定二個以上的感應片配置於軸管徑向的「同一側」或「相對兩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亦無界定兩側的感應片與軸管的距離,請求項1為不明確,而請求項2至5因依附於請求項1,故亦不明確云云。經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界定「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應僅表示每一個感應片均會通過該軸管中心,而未特別限定該至少二個以上的感應片配置於軸管徑向的「同一側」或「相對兩側」。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知,馬達扇輪轉子係一旋轉軸且為對稱中心之元件,若感應片設於軸管徑向同一側,將會使設於扇輪轉子之磁鐵與感應片間的磁吸力僅作用於旋轉軸之一側,明顯不能使扇輪轉子平穩地旋轉,是以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記載內容,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係感應片位於軸管中心之相對兩側。至於感應片相對於軸管的距離,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雖未記載感應片相對於軸管的距離,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上述所記內容,即可瞭解感應片應設於軸管相對兩側之相同距離的位置上,並因應不同設計加以同時調整或配置該些感應片與軸管間之距離,始能達到使扇輪轉子的旋轉動作更為平穩的功效,而不會產生兩側之感應片係分別設置在與軸管不同距離的位置上之疑義。同理,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至5亦無不明確,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是否欠缺必要技術特徵,是否違反92
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未記載感應片、線圈及磁鐵三者的位置設置關係,亦未記載軸管兩側的感應片與軸管的距離均應維持兩側是相同的,欠缺記載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將導致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按「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可以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以避免產生啟動困難情形(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至3行),而其達成該目的之技術手段,是在印刷電路板中央設有中孔,將印刷電路的中孔套置於軸管上時,同時定位其感應位置並限制感應片位於凹槽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2至5行)。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業已記載「…一印刷電路板,中央具有可供套置於該軸管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管外徑,且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之必要技術特徵,可達到使微型馬達的電路板可以快速、方便又正確的定位,至於感應片、線圈及磁鐵三者的位置設置關係及感應片與軸管的距離,以解決啟動困難之情形,為習知技術,並非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所在,未於請求項1中載記相關技術特徵,不致構成原告所稱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更正後請求項2至
5直接或間接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當然亦無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㈤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比對:證據2發明名稱所揭露
之步進馬達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標的名稱中之微型馬達;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一電路基板(13)被固定於樹脂基底(11)上。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一種微型馬達之印刷電路板固定結構」之技術特徵。⑵證據2圖式第2、3圖揭露該樹脂基座(11),中央設有
一軸管(見第2圖元件符號15標示處),該軸管內可供置入軸承(16)以支撐一回轉軸(23)旋轉。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基座,中央設有一軸管,該軸管內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撐一轉子旋轉」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之樹脂基座(11)上(即軸管周邊)僅設有單一的環狀凹槽,以容置該軛鐵(12),而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以容置該等感應片。是以,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之「該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2圖式第2、3圖揭露一電路基板(13),中央具有
可供套置於該軸管的中孔,且其孔徑不小於軸管外徑,該電路基板(13)下方設置有軛鐵(12),該電路基板(13)係限制軛鐵(12)位於樹脂基座(11)之凹槽內;另證據2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軛鐵(12)及電路基板(13)係藉由熱加壓緊固等形成固定,而不會相對樹脂基座
(11)產生相對之旋轉或往軸向之移位。其中證據2之軛鐵(12)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印刷電路板,中央具有可供套置於該軸管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管外徑,且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證據2之
樹脂基座(11)上(即軸管周邊)係設有單一的環狀凹槽,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界定「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另證據2之軛鐵(12)雖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感應片,然證據2係以單一環形軛鐵(12)套設在軸管周圍之環狀凹槽,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界定「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是以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5至7行「感應片
(42)必須為具磁通效應的材質…其型式可以是環狀」,而由證據2說明書第4頁第23段「樹脂基座11上固設有環狀的軛鐵12(定子軛鐵)…其中軛鐵12係由磁性體所形成」可知,軛鐵12係可為環狀且具磁通效應的材質,故對比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感應片(42)」與證據2的「軛鐵12」並無實質差異,故證據2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云云。按新穎性之認定係以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準,並非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與證據作比對。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記載「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明顯有別於證據2所揭露之單一環形軛鐵(12)。此外,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之技術特徵,是以,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㈥證據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證據
2之樹脂基座(11)上(即軸管周邊)係設有單一的環狀凹槽,以容置該軛鐵(12),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界定「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以容置該等感應片;證據2係以單一環形軛鐵(12)套設在軸管周圍之環狀凹槽,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界定「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惟查,證據2之軛鐵
(12)係由磁性體所構成,且由於軛鐵(12)為環狀呈對稱狀之形狀,因此使轉子之永久磁鐵(22)與軛鐵(12)產生平衡吸力,該吸力可使轉子穩定旋轉於定子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亦係具有磁通效應之材質,且係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並與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下吸力,以達到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之功效。是以證據2之對稱形狀軛鐵(12),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亦具有透過具有磁通效應的軛鐵(12)磁吸扇輪轉子,達到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之功效,故其作用、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修飾或改變而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雖辯稱,證據2並未有進一步的教示或建議,可以將
環形軛鐵及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云云。經查,證據2雖未有進一步的教示或建議,可以將環形軛鐵及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之技術,惟證據2之對稱形狀軛鐵(12),亦具有磁吸扇輪轉子,達到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之功效,其作用、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修飾或改變而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
1感應片之數量及設置位置僅係證據2軛鐵(12)之簡單改變,故被告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㈦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比對:證據3發明名稱所揭露
之無刷直流馬達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標的名稱中之微型馬達;證據3圖式第24圖揭露一電路板(10)被固定於殼體(82)上。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微型馬達之印刷電路板固定結構」之技術特徵。
⑵證據3圖式第24圖揭露一殼體(82),中央設有一管座(
822),該管座(822)內可供置入軸管(301)以支撐一軸桿(402)旋轉。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基座,中央設有一軸管,該軸管內可供置入軸承以支撐一轉子旋轉」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之殼體(82)中央之管座(822)周圍係設有單一的凹槽,以容置電路板(10),而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以容置該等感應片。是以,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基座之「該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之技術特徵。
⑶證據3圖式第21、24圖揭露該電路板(10),中央具有可
供套置於該管座(822)的軸孔(101),且其孔徑不小於管座(822)外徑,該電路板(10)上方設置有平衡片
(50)。其中證據3之平衡片(50)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因此,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印刷電路板,中央具有可供套置於該軸管的中孔,中孔的孔徑必須接近並不得小於軸管外徑」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印刷電路板的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之技術特徵。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差異在於:證據3之
殼體(82)中央之管座(822)周圍係設有單一的凹槽,以容置電路板(10),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界定「軸管周邊設有數凹槽...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另證據3之平衡片(50)雖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感應片,然證據3之平衡片(50)係為具有二缺槽之單一環形構造套設在管座(822)周圍且設於電路板(10)與定子(30)之間,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界定「印刷電路板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惟查證據3之平衡片(50)係由具有導磁效果之材質製成,且由於平衡片(50)設有呈對稱狀之形狀,因此使轉子(40)周緣之永久磁鐵(401)與平衡片(50)產生平衡吸力,該吸力可使轉子(40)穩定旋轉於定子(30)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亦係具有磁通效應之材質,且係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並與扇輪轉子的磁鐵產生下吸力,以達到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之功效。是以證據3之對稱形狀平衡片(50),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印刷電路板下方設置有感應片,該感應片為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係限制該感應片位於該凹槽內,亦具有透過具有磁通效應的平衡片(50)磁吸扇輪轉子(40),達到防止扇輪轉子(40)於旋轉時脫出之功效,故其作用、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修飾或改變而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3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⑸被告雖辯稱,證據3並未有進一步的教示或建議,可以將
具有二缺槽之單一環形構造感應片(按應為平衡片)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並設於電路板與基座間,以及將容置電路板之環狀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以容置感應片之技術云云。經查,證據3雖未有進一步的教示或建議,可以將平衡片(50)及凹槽修飾成至少二個以上且必須位於通過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並設於電路板與基座間之技術,惟證據3之對稱形狀平衡片(50),亦具有透過具有磁通效應的平衡片(50)磁吸扇輪轉子(40),達到防止扇輪轉子(40)於旋轉時脫出之功效,其作用、功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感應片相同,所欲解決之問題亦相同,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修飾或改變而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感應片之數量及設置位置僅係證據3平衡片(50)之簡單改變,故被告之上開辯解,並不足採。㈧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2附加技術特徵「該基座位於該軸管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一個以上的電路板定位柱,且該印刷電路板對應於該電路板定位柱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穿孔」,其中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圖式第21、24圖已揭露該殼體
(82)位於該管座(822)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定位柱(823),該電路板(10)對應於該定位柱(82
3)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定位孔(103),以定位該電路板
(10),故整體觀之,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實質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對於證據3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證據2或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實質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證據2與證據3同屬馬達風扇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構件,證據2與證據3在防止扇輪轉子於旋轉時脫出之作用與功能相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相互參酌組合兩者技術內容的動機,故整體觀之,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實質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對於證據2、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3附加技術特徵「該基座位於該軸管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二個以上的線圈固定柱,該線圈固定柱必須位於通過該軸管中心之徑向位置上,該印刷電路板對應於該線圈固定柱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穿孔,使該線圈固定柱穿過該穿孔之後,可供插掣固定線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3圖式第21、24圖已揭露該殼體(82)位於該管座(
822)的周邊位置,突伸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柱(823),該定子(30)對應於該定位柱(823)設有至少二個以上的定位孔(306),以定位該定子(30),故整體觀之,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實質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對於證據3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3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附加技術特徵「該電路板定位柱頂端可利用黏膠或熔接方式固定」,證據3或證據
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軛鐵12及電路基板13係藉由熱加壓緊固等形成固定,而不會相對樹脂底座11產生相對之旋轉或往軸向之移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該電路板定位柱頂端可利用黏膠或熔接方式固定僅係證據2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整體觀之,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實質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對於證據2、3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4說明書第2欄第61至64行記載:「…eachof
thelockingstubs(103)canbetightlybondedin
therespectivelockinghole(112)byapressurizin
gandheatingweldingtreatment…」(定位凸部(103)藉由壓力及熱焊的方式固定於對應的定位孔(112))。
是以證據4已揭露將突出柱穿設於孔洞後,再以壓力或熱焊的方式固定之技術內容,且證據3與證據4同屬馬達風扇的相同技術領域,兩者具有實質相同之構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相互參酌組合兩者技術內容的動機,故整體觀之,證據3、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實質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對於證據3、4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權利範圍包括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附加技術特徵「該印刷電路板周邊突伸有數定位突部,各定位突部可供設置一穿孔」,其中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4說明書第2欄第37至38行記載:「acircuitboard(11)…includingthreeelongatedextens
ionpieces(111)…」(電路板(11)…包含三個突伸的延伸件(111));另證據4說明書第2欄第53至54行記載:「eachofthethreeelongatedextensionpieces(11
1)containsalockinghole(112)…」(每一延伸件(111)具有定位孔(112))。其中證據4之延伸件(11
1)及定位孔(11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定位突部及穿孔。是以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該印刷電路板周邊突伸有數定位突部,各定位突部可供設置一穿孔之技術特徵,故整體觀之,證據3、4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實質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對於證據3、4之組合亦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5可為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證據3、4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證據2、3、4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04年2月6日申請更正之事項,並未違反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系爭專利並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至4項之規定,惟請求項
1至5不具進步性,違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具有應撤銷之事由,原處分關於「104年2月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更正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1至5舉發不成立部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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