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廣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前,因懷疑 蕭嘉良 竊取其物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騎乘機車前來之蕭嘉良踹倒,並接續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蕭嘉良,使蕭嘉良受有左肘關節後脫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文廣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黃文廣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文廣與告訴人蕭嘉良達成和解,告訴人蕭嘉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7年7月4日訊問筆錄、107年 苗司 簡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