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等值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定字第二二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編號:CDK00四二八九號)、五十萬元(編號:CDF00三0三四)各一紙,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聲請人另有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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