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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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先後犯重利等罪,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