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文書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查本件上訴人係冒用「 林東豪 」及「台灣區域城鄉都市研究所」之名義與證人 陳文勝 之妻 陳愛華 簽訂承諾書,依前所述,乃係無制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非林東豪為受任人)內容不實之文書,自屬偽造,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行使、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已於理由一說明該指定 梅林罔市 為受款人之支票,係由上訴人之帳戶提示兌領,且經證人梅林罔市證稱支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該紙支票背面之「梅林罔市」取款背書自係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於一審時供稱其係因案被通緝而使用「林東豪」之名,足見上訴人顯係為規避查緝而使用林東豪之名,目的在使人認為林東豪與上訴人並非同一人,因認上訴人之行為(梅林罔市未領款而被誤為領款,林東豪未簽約被誤為簽約),自均足生損害於他人。雖未於理由欄載明「梅林罔市」及「林東豪」究受何種損害稍嫌疏略,亦無礙於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