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2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2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
孫慈慧 右聲請覆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孫慈慧(下稱聲請人)以甲○之配偶 郭秋蘋 倒會,遭會員以郭秋蘋及其全家人為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甲○因陪郭秋蘋搬離住所躲避債務;孫慈慧則因準備金融人員特考,自行租屋居住在外,不知郭秋蘋倒會及全家已成為被告之事實,致未收受法院之開庭通知,而遭通緝,甲○於獲知被訴後,主動報到投案,並無收受通知或明知被訴拒不到庭之事實,孫慈慧則於考取台灣土地銀行雇員,受訓當日即因通緝遭逮捕。然孫慈慧一再堅持清白,而告訴人之告訴理由牽強,聲請人卻遭裁定羈押。孫慈慧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開始被羈押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交保獲釋;甲○則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遭羈押,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保獲釋,嗣聲請人被訴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九、
七三、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聲請人遭人以莫須有之事實濫行告訴,法院未詳查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於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或有明確之事證下,竟各被羈押二百餘日,因所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被羈押之期間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孫慈慧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賠償甲○一百十一萬元等語。原決定以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九、七三、一六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0號等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前,甲○曾受羈押二百二十二日,孫慈慧曾受羈押二百十九日,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所傑總字第五九八七號及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北所總字第四三三九號之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惟經調閱該案卷,聲請人於該案告訴人 梁月枝林國雄 等人分別提出告訴時,戶籍地均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偵查時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起訴後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址結果,聲請人之戶籍住所並未遷移,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受審,又依法拘提結果,亦因聲請人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第一審法院因而認為聲請人有逃匿之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予以通緝,有送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拘票等在卷可稽。嗣孫慈慧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緝獲,當日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係因會款之事,有人至家中鬧,所以才搬家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九號卷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一審法院遂於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經通緝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至同年十月十三日經以六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獲釋。甲○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緝獲,其妻郭秋蘋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係因會款債務壓力很大,舉家遷移想要避一避,戶籍未變,居無定所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審法院於訊問甲○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居無定所經通緝到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以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獲釋。有前開筆錄、延押裁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足憑。聲請人既係因避債舉家他遷,致檢察官及法院傳拘無著,因行方不明經通緝歸案而受羈押,縱彼等所涉刑案部分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然彼等對於本身之受羈押,仍因其等重大過失所致,聲請人以其等被判決無罪確定前,分別受羈押二百二十二日及二百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符,因而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覆議意旨仍各執陳詞,以彼等未收到法院之通知,致未到庭,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法院未查明有無羈押之必要,遽予通緝、羈押,顯屬不當,彼等並非故意造成被通緝、羈押之原因,亦無重大過失云云,分別指摘原決定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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