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述雄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扣案「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扣案「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述雄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在香港地區,透過Facebo
ok、Telegram社交軟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C」、「嘿嘿」、「 李金土阿土伯 )」、「 葉姿芸 」、「同花順KIS」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依「KC」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持觀光簽證,自香港地區搭機入境我國。嗣徐述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徐述雄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一)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葉姿芸」、「 楊啟民 老師」及「N6博股通金群組」向 高淑蓉 佯稱:依指示交付現金由專人為其儲值,並下載「旭盛國際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高淑蓉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7月27日12時32分許,在高淑蓉位在嘉義市(地址詳卷)住處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徐述雄遂依「KC」指示,於約定時地,向高淑蓉收取20萬元,並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提供給徐述雄之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蓋印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之印文)交付給高淑蓉而行使之,徐述雄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持往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六路之「家己人公園」交付予「同花順KIS」指定之不詳成年人,隨後再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游依萱」、「P1-8談股聚金」群組向 侯雲雀 佯稱:依指示交付現金由專人為其儲值,並下載「旭盛國際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雲雀陷於錯誤,而分別相約於112年7月19日9時34分許、112年7月24日15時55分許,在侯雲雀位在嘉義縣大林居處(地址詳卷)前面交付各30萬元,徐述雄遂依「KIS薰」之指示,於約定時地,向侯雲雀收取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並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提供給徐述雄之偽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蓋印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之印文)分別交付給侯雲雀而行使之,徐述雄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分別持往臺鐵桃園站附近某處、上開「家己人公園」交付予「嘿嘿」。隨後再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淑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侯雲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述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4039卷第1-5頁;警7644卷第4-10頁;偵2244卷第12-13頁;金訴32卷第97、118頁;金訴259卷第48、62頁),且與告訴人侯雲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高淑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警4039卷第7-12頁;警7644卷第11-16頁;偵2244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039卷第13-16頁;警7644卷第17-20頁)、被告與告訴人侯雲雀、高淑蓉面交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7644卷第23-27頁;警4039卷第17-21頁)、告訴人侯雲雀、高淑蓉各於報案時提供及警員製作之資料(警4039卷第22-29頁;警7644卷第21-22、33-42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共二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詐欺集團是用什麼方式詐騙被害人我不清楚等語(金訴32卷第98頁;金訴259卷第48頁)。由上可知,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均透過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詐欺行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為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KC」、「嘿嘿」、「李金土(阿土伯)」、「葉姿芸」、「同花順KI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本案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侯雲雀二度收取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香港從事廚師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32卷第123頁;金訴259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對方說等我回香港後才要給我報酬,本案我都是自己出車資及生活費等語(金訴32卷第98頁;金訴259卷第48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又被告對告訴人高淑蓉、侯雲雀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3紙(均扣於本案),其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之印文各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3紙既經被告分別交付告訴人高淑蓉、侯雲雀收執,而脫離被告之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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