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原告乙○○住嘉義縣○○○○○里0鄰○○00號之0被告甲○○○(LươngThịMỹHạ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乙○○為本國人,被告甲○○○則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嘉義縣朴子巿,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本院卷第9、69頁)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7日結婚,於同年7月9日為結婚登記,被告112年6月1日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越南後即傳訊表示不返回臺灣並向越南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而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7日結婚、同年7月9日申登,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69頁),足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112年6月1日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越南後即傳訊表示不返回臺灣並向越南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而被告迄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經證人即原告姊姊黃○○到庭證稱略以:伊有與兩造同住,被告來台後一直與伊們同住,自112年6月左右開始沒有同住,被告5月時有回去越南一次,在112年6月前兩造感情都很好、育有一個小孩,伊沒有聽到兩造吵架,在樓下伊看到時都是有說有笑,伊沒有聽到被告在樓上對原告生氣,但112年6月伊母親打電話問被告回來的時間,被告就說不回來了要在越南工作,伊不知道原因,被告在臺灣跟伊一起在秧苗廠工作,懷孕後才待在家裡沒有繼續工作,伊不知道被告為何不想回來臺灣,被告回越南後伊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都是與原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3至58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並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安江省人民法院113年3月29日民事判決書越南文、中譯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37頁),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