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黄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新臺幣740,000元,惟自113年1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頁),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書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倘因本契約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且本院依現有事證無從判斷本件是否因消費關係起訴及消費關係發生地為何處,亦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謝明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