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乙○○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NGUYEN.THI.KIM.NH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3號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其監護人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籍者,兩造於婚後住於嘉義縣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幼不善言談,後因案入監服刑經健康檢查後,家屬始知悉原告智能不足,原告父母為免將來無人照料原告,乃經由婚姻仲介認識被告,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於嘉義縣中埔鄉共同生活,惟被告嫌棄原告心智障礙缺陷,未能與之建立正常互動婚姻關係,婚後未久即離家出走返回越南,經仲介打探後方知被告無意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超過10餘年,客觀上被告不告而別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然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婚前應已知悉原告身心狀況,未拒絕而與同意與原告結婚,不論原因為何而遺棄原告,均非可歸責原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自幼不善言談,後因案入監服刑經健康檢查後,家屬始知悉原告智能不足,原告父母為免將來無人照料原告,乃經由婚姻仲介認識被告,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於嘉義縣中埔鄉共同生活,惟被告嫌棄原告心智障礙缺陷,未能與之建立正常互動婚姻關係,婚後未久即離家出走返回越南,經仲介打探後方知被告無意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已超過10餘年,客觀上被告不告而別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然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婚前應已知悉原告身心狀況,未拒絕而與同意與原告結婚,不論原因為何而遺棄原告,均非可歸責原告所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居留資料,查悉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3日移署資字第1130000131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為真實。且被告未再入境,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近年彼此全無聯繫,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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