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曜
黎海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昕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海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昕曜、黎海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昕曜、黎海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李昕曜、黎海銀於事故發生後,均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昕曜、黎海銀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李昕曜因未依「停」標字,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被告兼告訴人黎海銀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二節頸椎關節突骨折、顱底骨折致氣腦症之傷害,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黎海銀所受傷勢非輕,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黎海銀則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被告兼告訴人李昕曜受有上唇撕裂傷、右手肘、手腕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均無任何彌補;併考量被告兼告訴人2人對於自己所受傷害均與有過失,及被告李昕曜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祖父母等同住、被告黎海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雜貨店,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1號被告李昕曜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海銀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曜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德榮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黎海銀沿八德中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亦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李昕曜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右手肘.手腕及左膝擦傷之傷害;黎海銀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二節頸椎關節突骨折、顱底骨折致氣腦症之傷害。
二、案經李昕曜、黎海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兼告訴人李昕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黎海銀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李昕曜、黎海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見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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