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金軒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李泓億 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倉庫前空地,下車後由上址倉庫旁之圍牆以攀爬踰越圍牆方式進入上址倉庫內,竊取李泓億所有之車用電池1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李泓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泓億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由上址倉庫旁圍牆以攀爬踰越方式進入倉庫內行竊,已使圍牆防閑功能喪失,該當踰越牆垣竊盜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其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核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認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廢棄物清理、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8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用電池10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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