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山(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清山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死亡,其女兒於被告死亡後,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3住處整理被告遺物,發現子彈7顆,並交予警方扣案,而扣案之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認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至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046號、第849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子彈7顆,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上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等之違禁物。是就未試射擊發之子彈5顆,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已試射擊發部分,已滅失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未試射擊發之子彈5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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