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來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謝來 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適有 王少芃 沿同路段同向內側快車道駕駛、搭載乘客 黃瑞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後補充「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逾越速限行駛,仍以時速約56.8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謝來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來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少芃、黃瑞雲分別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迴車之過失,致告訴人王少芃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及致告訴人黃瑞雲則受有早產跡象及多處擦撞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瑞雲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車損部分調解成立,並賠付該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元完畢,惟並未就告訴人王少芃、黃瑞雲所受身體傷害部分,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2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23、62-3至62-
5、77、82至84頁);兼衡告訴人王少芃亦有超速之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少芃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均成年,與洗腎之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91號被告謝來對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來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莊一路290巷交岔路口欲進左轉至內側快車道時,欲向左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慢車道向快車道進行迴轉,適有王少芃沿同路段同向內側快車道駕駛、搭載乘客黃瑞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少芃、黃瑞雲之車輛翻覆,王少芃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黃瑞雲則受有早產跡象及多處擦撞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少芃、黃瑞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謝來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少芃、黃瑞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
(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顏見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