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非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15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十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施行詐術,致伊受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新營簡易庭審理中,原法院逕行駁回再抗告,即有未合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揭指摘,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非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其主張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亦係普通法院民事庭應依法審判之事項,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與上開提起再抗告要件不符,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清洪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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