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不合法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二人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乙○○無罪,自訴人即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附卷可按。
三、惟自訴人即上訴人甲○○、丙○○二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之程式有不合法之情事,且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即上訴人甲○○、丙○○二人應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通知後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補正裁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分別送達於自訴人二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即上訴人二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上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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