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4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小東路與中華東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號誌轉換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小東路管制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時,率然起駛,未注意前方尚有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由臺南縣永康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有前述之過失,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伊是直行車,等紅綠燈轉換伊剛起步,遭乙○○來撞伊車(左側)駕駛座後視鏡處,伊確有遵守交通規則,當時伊左前方有一輛九人座交通車,該輛九人座車輛在該處等交通號誌擋住伊視線,伊前面沒有人車,剛起步告訴人就來撞伊車,伊並沒有去撞他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指訴伊騎乘腳踏車行經上揭時、地,因與被告甲○○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腿脛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25頁、偵查發查卷第5、7頁),足認屬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參照)。足見信賴原則之適用仍應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理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起駛之際,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暨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晨間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騎腳踏車之告訴人乙○○亦於上揭肇事時、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被告顯已違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其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情形,顯有過失。即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日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於94年9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400100599號函覆原審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交簡上卷第72號卷第32頁)。足徵本件被告確有過失之咎。是被告所為辯解伊無過失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被害人既人車倒地受如事實欄之傷,其傷害與被告之上揭過失犯行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查明事故地點交通號誌之種類、轉換順序及秒差等情,該局函覆稱:『該路口號誌為左轉保護四時相之三色管制號誌,以上午七點至八點十五分為例,管制方式之秒數為:①第一時相:小東路雙向直行及右轉綠燈三十五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②第二時相:小東路雙向左轉綠燈二十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③第三時相:中華路雙向直行及右轉綠燈三十五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④第四時相:中華路雙向左轉綠燈十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有該局95年1月24日南交局工字第09517005290號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六一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在小東路路段「直行方向」顯示「紅燈」號誌時,小東路與中華路之路段,正依前揭第
二、三、四時相,依序顯示交通號誌。惟本院函詢上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時,該局表示尚未裝設監視器,無法提供錄影帶,而上開交通號誌時相管制方式,於94年4月份以前有變動過,由原來左轉保護三時相已改為左轉保護四時相,亦即被告行為時係三時相(並非原審所述之四時相),左轉保護三時相之運作狀態,第一時相小東路雙向直行及右轉綠燈、第二時相小東路雙向左轉綠燈、第三時相中華東路雙向綠燈。其中中華東路南北向綠燈結束後尚有4秒之黃燈時間,才轉為紅燈。有該局覆本院95年6月1日南交局工字第09517035710號函附卷可稽。則易言之,肇事當時,告訴人應遵循之中華路路段所顯示之號誌,只有在第三時相之綠燈號誌時,方可騎乘腳踏車進入中華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伊進入交岔路口前,中華路為綠燈,伊之時速非常慢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則可供告訴人通行該交岔路口之時間,最長為四十秒、最短為五秒(原審誤認為55秒,即第三時相之40秒加第四時相之15秒,最短至少有21秒,即第三時相最後1秒之綠燈、黃燈3秒、全紅2秒,加第四時相之15秒紅燈得21秒)。又被害人所欲經過中華東路路口寬為38.6公尺,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6月21日以南市警一刑字第09541231800號函覆本院在案可稽。準此,告訴人即被害人(係00年0月00日生,年籍在卷)年老力衰,在上揭肇事時、地可供通行中華東路長度為38.6公尺寬之路口時間為五秒至四十秒間,甚屬短暫。是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通過路口之前,被告起步行駛前,仍應留意該交岔路口內尚有無人車未完全淨空,如有,被告即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苟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車禍而未注意避免,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四)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左邊有一輛九人座的廂型車擋住伊的視線等語,惟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害人亦否定被告之說法。足見被告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穿越中華路之事,是否確非不能注意,而無預見可能性,尚無從憑信。況馬路如虎口,縱有廂型車阻擋視線,豈可因左側有車而可貿然通過路口?本件被告未暫停讓交岔路口內行進中被害人之腳踏車優先通過,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辯解,並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之警員,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上開分局93年11月13日載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是故本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予細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已自首坦承犯行,然其未注意停讓行進中之腳踏車優先先行暨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核非輕微,且造成被害人受前揭事實欄之傷害,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原審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交簡上卷第8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提高折算標準,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折算金額較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淑玉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