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70號、95年度偵字第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現緩刑中,其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富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運輸業務之人,於94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縣○○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途經該路設有閃光黃燈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若行駛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表示為「警告」,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黃水池 (所涉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77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其行駛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應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先停車確認有無行駛北安2街東西向車輛接近,且須容由行駛北安2街上東西向之車輛優先通過後,始得續行通過北安2街,竟亦未注意,逕橫越北安2街,乙○○見狀後煞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保險桿撞擊黃水池所駕駛機車右側車身,致黃水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後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以顱部切開術診治,仍有左側偏癱併認知功能損害併吞嚥困難,並因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意識障礙,以致認知及表達能力極度受損,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陳振雄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水池之配偶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70號偵查卷(下稱上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9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2日審判期日筆錄及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
9頁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5幀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參原審上開審判筆錄),並有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4頁),被告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三、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北安2街,嗣至該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其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害人則駕駛機車行駛於仁愛路,其行車號誌為閃光紅燈,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係停放於西東向車道上,其車身已通過被害人所行駛之仁愛路路口,被害人所駕駛機車左倒臥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處,機車車頭、車尾距南向仁愛路口為2公尺、1.6公尺,再參以2車撞擊處分為被告車車頭保險桿、被害人右側車身,並參酌被告於警、偵訊均供述當時駕車由西向東方向駛於北安2街上,事故發生前未看見被害人車輛,待發現時已不及閃避等語(參警卷第4頁、上開偵查卷第8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閃光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又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指示,竟貿然通行,致發現被害人時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因而該車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肇事,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確有過失已臻明確。
四、雖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警將被害人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並經該院對被害人進行抽血,檢驗結果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8.74mg/dl,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37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頁)。再汽車(含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肇事地點被害人所行經之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號誌,應停車注意有無左右來車,並俟確定無車駛近時,方得橫越該處道路,被害人於酒後之精神狀態已異於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情形下,駕駛機車由北向南行經事故地點,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紅燈逕自橫越上開道路,以致肇事,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被害人自行申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水池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大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被害人再申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水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駕駛懸掛舊牌照之車輛,有違規定。乙○○駕駛營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95年1月17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676號函在卷可參(參上開偵查卷第23頁),前開鑑定函雖就意見文詞略有不同,惟除均認定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口,未讓被告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亦同認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六、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有左側偏癱併認知功能損害併吞嚥困難,並因器質性因素導致明顯意識障礙,以致認知及表達能力極度受損,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害人並因此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經原審94年度禁字第269號民事裁定被害人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上揭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上開偵查卷第22頁),顯見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狀況,已達於前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七、又本件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淑燕 ,待證事實為:欲證明被告乙○○肇事當時係處於打盹狀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應該從重處斷云云;但查告訴人所欲聲請之證人黃淑燕係被害人黃水池之女,而本件肇禍之時,證人黃淑燕並無當場目睹,縱其到場證述,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黃淑燕到庭必要,附此敍明。
八、又本件告訴人於民事案件雖另聲請交通大學鑑定尚未函復,但本件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申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已如上述,而本院認本件事證亦已甚為明確,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本院同此認定,因此本院亦無庸再參考上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之必要,亦此敍明。
九、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迭據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及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等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㈡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駕駛,已據其供承於前,且有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在卷可證,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從事駕駛業務時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振雄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警卷第32頁),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雖從「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但本件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自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本件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十、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肇事已成植物人,而被告前於92年4月16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現緩刑中,顯見被告駕車時仍未有警惕之心,則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顯有過輕,實難生懲治之效,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徒刑宣告緩刑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中,本更應注意行車安全,詎仍未注意致肇事,實屬不該,惟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過失程度較大,被告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受傷嚴重,現已成植物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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