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九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請人因不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裁定,請求再審並撤銷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再審,其再審理由詳如再審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雖係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駁回聲請人所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再審聲請,並附具該裁定影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影本各一份,惟就再審聲請上開內容以觀,純係針對本院上開實體判決請求救濟,故應認聲請人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之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已多次聲請再審,屢因程式不備或程序欠缺,分別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0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可參。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檢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影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八號實體確定判決影本各一份,惟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書狀內容,僅記載其與黃再順、 黃上川 、 柯文漢 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其所陳述之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然對於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何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則未指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