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85年1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張佩珍 是本案件承審法官茆臺雲之妻,其指證不知名女子確為自訴狀之被告。再者,鈞院94年度聲再字第96號刑事裁定自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408號處分書為證物,又否認本案杜撰自訴狀被告是甲○○,反而證明其故意漏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408號處分書理由三、末段本件甲○○所為告訴僅具告發性質之字眼,已明示自訴狀被告不是甲○○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規定無一相符,顯無再審理由。又查,聲請人依上開再審事由,迭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2月14日95年度聲再字第12號、95年4月28日95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聲請人復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自與前開規定有違,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