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一字型之螺絲起子壹枝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鎮○
○○路○○○巷「心心幼稚園」前,見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暫停該處,乃逕自開啟車門竊取丁○○放置車上之皮包一只,內裝有GPLUS牌、KD882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與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後離去。
嗣復 承上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八時四分許,在臺南
縣○○鄉○○路○號玉井國小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嗣復承上開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六月十四日、六月
十九日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段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二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刑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竊取被害人乙○○、丙○○○、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丁○○、己○○之物品,並否認對於竊取丙○○○之物品有使用螺絲起子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己○○、丙○○○
、甲○○等指訴甚詳(見偵字第一八九六0號卷第32、33頁;玉井分局警卷第1、2頁),並經證人 李淑芬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述時間在現住地洗菜準備做生意,我發現有一男子駕車停於我門前,人下車引擎未熄火,我覺得奇怪就一直注意該名男子行動,發現該名男子走向國小,將停於玉井國小側門機車的坐墊撬開並動手拿置物箱內的東西。我原以為該男子認識該機車主,但隨後看見機車主返回駕車時並未與該男子打招呼,我發覺有異,就先將該車號寫下並打電話到學校,但無人接聽,我就隨該名男子後方走向校園內,見該名男子走向車棚,我就到學校辦公室向職員告訴此事,許川稼主任就與我跑向車棚,該名男子看見我們立即跑出校園駕駛原車離去。」(見玉井分局警卷第7頁),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對方是開車停在我家對面,到學校下坡處,有個太太停車停在那裡,我看到被告有把對方的機車椅墊掀起又拉下,因為我有朋友之前也被這個人偷過,我又看到我朋友跟被告彼此之間面對面打招呼,我就想說這個朋友跟我沒認識,我懷疑他應該是小偷,後來我就跟著這個人到學校接送區附近,就去找學校主任了」、「這個案件,我確有親眼看見這個被告去掀這個太太的機車椅墊,我絕對沒有冤枉他」(見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卷第33、34頁)等語,並有監視錄影機翻拍之相片六幀及蒐證照片四幀附於警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丁○○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曾換插被告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有通聯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八九六0號卷第10、11頁),且證人 張素秋 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曾有過顯示是戊○○號碼,接起來卻不是他本人,該人表示是借他電話使用?)沒有,都是他自己講」、「(為何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他一直密集打電話給你?)他打電話跟我表示如不跟他在一起,會給我好看。0000000000是他電話」等語(見偵字第五一三號卷第56頁),足證並無他人利用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證人張素秋,被告確實使用自被害人丁○○處竊得之手機換插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撥打電話給證人張素秋,堪認其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後使用,其辯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戊○○經警查獲時發現被害人己○○所失竊之手機於
95年3月15日至95年3月16日曾插入被告戊○○所使用之SIM晶片卡之事實,顯見被告戊○○亦有竊取己○○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戊○○於警訊中已坦承伊竊取己○○之物品係用警方
所查獲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所竊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卷宗第三頁),從而被告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亦堪認定,其所辯此部分亦難採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三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一號)併案之事實,經核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實體法而言,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而言,解釋上,有關犯罪之法定要件及刑罰之內容,乃至於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一旦發生變動,均與法律變更相符。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均在新刑法施行前,若對被告依行為後之法律即數罪併罰對被告為不利,因此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使人發生危險之虞,屬兇器之一重,因而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處,並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累犯部分因未涉及犯罪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之變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予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心心幼稚園」前竊取被害人 楊韻 如上開財物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二)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第一六八一一號併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戊○○所涉竊盜之事實,原審亦未及審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螺絲起子一枝雖未併扣案,惟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丙○○○上開物品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一│95年2月4│高雄市三民區本館│己○○│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駕│││日15時許│路600巷20號(高││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雄市市立殯儀館停││自小客車內,竊取己○○││││車場)││放在車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插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使││││││用(手機未扣案)│├──┼────┼────────┼────┼───────────┤│二│95年6月│高雄縣阿蓮國小側│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14日10時│門口││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被害│││30分許│││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703號機車置物箱,竊取││││││被害人所有黃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60000元、身││││││分證3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健保卡4張、汽車鑰││││││匙1串、民進黨黨證1張、││││││印章2個),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皮包丟棄在高雄縣田寮鄉││││││崗安路南安二號橋下(已││││││尋獲)│├──┼────┼────────┼────┼───────────┤│三│95年6月│嘉義縣月眉國小│甲○○│打開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19日7時│││碼KC5─857號機車置物箱│││45分許│││,竊取被害人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3000元、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4張、汽機車駕照、家││││││樂福禮券、名片1盒及││││││GPLUS-ES802型手機1支)││││││,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禮券及手機則藏放在9L─││││││0641號車上(已尋獲),││││││其餘物品丟棄(未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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