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敘述於收到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35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之7日內,已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是業已完成再審聲請之手續云云,對於上開裁定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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