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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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45號聲請人富貴傳家企業社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案於86年度已有一份裁定,本院又於97年度為裁定,致相對人主張兩份裁定都有效,聲請人聲請再審,原裁定均未審酌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屬於法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東都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伍榮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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