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6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3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前2年利息依年息2.75%按月計付,其後再依約調整,共180期,如有1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倘有遲延履行之情形,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
8月13日起即未能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予以強制執行後,計算至98年4月16日止尚餘本金73萬6970元,另有程序費用2000元亦未予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970元,及其中73萬6970元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4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
1件為證,且本院茲依該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無誤。又被告經本院依法按址為寄存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須給付程序費用2000元乙節,惟該項費
用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列入該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內容,原告將來自得依據此等執行名義併予受償,要非可基於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以免有重複受償之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6970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僅一部勝訴,惟其敗訴金額相較於勝訴部分顯屬甚微,故本院審酌上情遂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040元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為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