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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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51號抗告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朱澤民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俊雄 即佛公醫院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案審理中,相對人未就管轄權提出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則本件是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規定,此項法律見解有原則性。而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時,相對人係將執行業務所在地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處所,在原審法院所屬轄區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另相對人自97年1月2日起已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開設愛爾儷診所(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表可證),該處所可認為係相對人之居所地,核諸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亦有管轄權,惟原裁定不察誤為移送管轄之規定,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係指有獨立執行業務之設備,而有繼續性者,且起訴時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尚繼續存在者為限,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本件抗告人於97年4月21日起訴時,相對人已未於上址開業,且住居所在南投縣,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又行政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已自為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既不在準用之列,自不得再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另林俊雄即佛公醫院與林俊雄於97年1月2日所開設愛爾儷診所(林俊雄即愛爾儷診所)間並非同一,自不因林俊雄嗣後於高雄市開設愛爾儷診所,即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上該主張,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