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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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37號上訴人甲000000000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民國(下同)97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系爭畜牧場時,所發現之排放廢水者,確實是先前大雨累積,一時無法導入處理場,且雨水道排出口套子脫落而流出。200頭豬所產生之廢水混合雨水,有達嚴重污染水體水質之程度嗎?一定要裁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嗎?難道沒有較輕之罰則嗎?可否適度處罰,又可達到改善之功效呢?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