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妙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㈠心神喪失者。㈡懷胎五月以上者。㈢生產未滿二月者,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妙貞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五二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九號案件執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月二十五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三至六個月,經檢察官函覆其聲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立即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雖稱其患有腎結石及因結石過大,無法順利排尿,
如不立即動手術有生命危險等語,惟觀之其所提出之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僅係載明受刑人需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並未能充分證明受刑人目前有應立即進行治療之重大急迫傷病而構成入監執行之障礙,況監所內有醫師駐診或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並得戒護就醫診療,是受刑人尚無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是執行檢察官上揭要求受刑人立即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指揮,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