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道路邊線要轉入快慢車道起駛時,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晴天、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車禍,使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輕傷,車禍發生後經人報案,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林明憲前往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99年7月12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